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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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 李若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確認執行扣押命令效力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補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之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提存於相對人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988萬664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乃確認之訴,即便勝訴確定,並非即獲利1988萬6647元。況系爭執行事件除伊外,尚有其他約20位債權人,縱依債權比例分配,伊至多分配到76萬5207元,原法院以1988萬664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合理。
又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法律效力,而非相對人之提存所有無廣昌公司置放之1988萬元6647元款項,非屬財產權爭訟,故應徵裁判費3000元始為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第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非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而言,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對系爭提存金發生扣押效力,即確認系爭提存金業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以利抗告人後續強制執行進行,使其債權獲得滿足,方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與人事訴訟程序所定之訴訟,判然有別。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至為明悉。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而論,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是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即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依據。
四、復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廣昌公司之部分財產並製作分配表後,尚有債權餘額4919萬7896元未獲清償;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聲請執行系爭提存金,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相對人之提存所以100年6月27日存智字第1921號函(下稱0000000函)覆無從同意扣押;抗告人於101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提存金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扣押命令、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執行法院101年6月2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函檢送0000000函、執行法院101年7月11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函、101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均影本)附卷可證(分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又系爭提存金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等節,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見本院卷第16頁)核對無訛。是揆諸上四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扣押命令之金額為1988萬6647元,自應以該金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萬6647元,要屬無疑。是則,抗告意旨所指:應依債權比例分配核算云云,實與系爭執行事件所示情形有間,而非可取,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萬6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03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