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請人 謝郭仁 相對人 黎小惠 (原名: 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5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萬3,048元及純金六兩重黃金金飾及利息、㈡訴外人 黎丞凱 應給付原告151萬3,435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5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對訴外人黎丞凱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至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414萬1,685元本息及純金六兩重黃金,是訴訟標的價額減縮至445萬6,434元【計算式:4,141,685+314,749=4,456,434】,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萬5,15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356元【計算式:49,510-45,154=4,35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2萬2,577元【計算式:45,154×1/2=22,577】,餘2萬2,577元【計算式:45,154-22,577=22,577】。從而,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5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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