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26號聲請人 辜仲諒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現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示內容,准予依序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所示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召開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5條(原章程條號:第5、6條)、第6條(原章程條號第14條)、第7條(原章程條號: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原章程條號:第10條第2、3項)、第14條(原章程條號:第17、18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5日衛授家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係增添法人組織之法規依據,第2條、第4條、第11條(原章程條號:第13條)、第12條(原章程條號第15條)係標點符號或文字修改,第3條係關於法人目的事業項目,第13條(原章程條號:第16條)係條次變更,第15條(原章程條號:第19、20條)係辦理預算及決算事宜,第16條(原章程條號:第21條)係賸餘財產歸屬事宜,第17條(原章程條號:第22條)係補充未盡事宜所依循之法規、第18條(原章程條號:第23條)係章程施行程序,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