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顏政哲 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相對人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 鐘雅馨 因郵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將其姓氏繕打錯誤誤植為「鍾」,致無法領取原裁定,故無法提出抗告。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認定之金額有爭議,與本人繳付之金額有落差,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意旨稱共同發票人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鐘雅馨,因郵務送達通知書將其姓氏繕打錯誤未收受原裁定等情,惟各別當事人之抗告,本即各送達,各自起算抗告期間,故如共同發票人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鐘雅馨,果因郵務送達通知書記載有誤,而無從領取裁定,其是否已生送達效果,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鐘雅馨得否提起抗告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得以提起抗告,本諸各別判斷,故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鐘雅馨是否已得提起抗告,與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尚無關連,非本件抗告所應審查程序要件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鐘雅馨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219,756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其金額有爭議,與本人繳付之金額有落差,縱為真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法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鐘雅馨,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