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將選任辯護人溫尹勵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順將因不滿告訴人 陳俐蓁 將車輛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門口路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日22時13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及自109年6月3日0時23分許起至同日0時37分許止,在上址1樓門口路邊,接續以矽利康塗抹在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右方車門、車窗,再以不明液體潑灑於車身右後方之連帶煞車輪軸、煞車輪轂,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車窗無法開啟,且右後方之連帶煞車輪軸、煞車輪轂腐蝕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正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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