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拘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拘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10號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相對人 浮紹斌 上列相對人因行政執行事件(112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7243號、第7244號、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6194號、50217號),經聲請人聲請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以前拘提相對人浮紹斌,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由
一、聲請人檢具拘提聲請書如附件,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
二、本院審酌聲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證據,堪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後,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不為報告財產狀況,再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再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以拘提方式強制到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者,行政執行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併於主文敘明。
三、相對人自拘提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義務已全部履行、第2款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或第3款規定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之一者,聲請人應即依法釋放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8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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