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源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0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信封袋寄件人欄處署押「王○賢」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蔡順源因好友林○蓉(原名林○羽)所經營之「皇○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與女性合夥人林○發生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7月26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書寫內容為林○經營色情按摩等情之書信,欲以掛號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9樓予林○之丈夫李○賢收受,而蔡順源為避免林○與李○賢追查信件來源,於102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板橋4支)(下稱埔墘郵局)寄送上開信函時,於上開信函信封袋之寄件人欄處,偽簽「王○賢」之署名1枚,並編造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及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事項,而偽以「王○賢」之名義,將上開信函以掛號郵遞寄送予李○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賢」與郵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0922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15號)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有偽造署名之上開信封袋及內附信函各1紙、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2紙、埔墘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3張、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該信件之內容雖係出於虛捏,仍於上開信封袋之寄件人欄處偽簽「王○賢」之署名,並編造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及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事項,而偽以「王○賢」之名義,將上開信函以掛號郵遞寄送予李○賢而行使,足以使李○賢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送上開偽造信件,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偽造「王○賢」之名義,書寫不實內容,隱匿其真實身分,寄送信件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王○賢」及郵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情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上開事實偽造「王○賢」署名之信件,因業經由郵局人員寄發於李○賢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上開信封袋寄件人欄處偽造「王○賢」署押1枚(見偵卷第15頁),則係本案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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