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翔升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卷107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鄭翔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翔升於警詢時之供│1、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述│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2、證明前開採集之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並封籤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日凌晨│││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0時17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表各1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物檢驗報告1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矯正簡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