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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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林楷晏 相對人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成立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提供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22號之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成立和解而告訴訟終結,相對人亦於110年4月27日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新北院賢家福110年度家聲字第38號通知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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