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鎧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1、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除有如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貿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鄭鎧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鄭鎧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內置甲基安非他命),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23時10分許,因警方在鄭鎧國及其數名友人當時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沃克商旅505號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及吸食器(嗣經調查應係其中1名友人 葉如龍 所有),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鎧國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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