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查上開契約書之第十五條均係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另以文書明示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且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本院為法律所定之專屬管轄法院或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規定為管轄法院之依據,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既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