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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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告財團法人 利河伯 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

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趙明洋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 律師

被告 許茂順

盧緞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茂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73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許茂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許盧緞紗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許茂順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立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許茂順應於每月1日按月繳納養護費,並應自行負擔入住者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等費用。詎被告許茂順自107年6月起積欠養護費,並遲至109年1月5日被告許盧緞紗由其他子女帶離原告長照中心為止,期間共積欠原告長期照護費及耗材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3,736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茂順給付上開費用。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契約有無效或經撤銷或已終止之情事,則被告許盧緞紗於107年6月起至109年1月5日有實際居住原告長照中心之實,然並未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應予返還,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盧緞紗返還上開費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許盧緞紗應給付原告45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茂順則以:伊自105年8月26日簽約後至106年2月皆按時繳交養護費用。106年3月起改由訴外人即伊弟弟 許茂田 辦理被告許盧緞紗養護事宜,伊曾口頭告知原告請其與訴外人許茂田重新簽約,106年3月至107年5月養護費用均由訴外人許茂田交予原告,原告也接受訴外人許茂田支付之費用,並因此開立收據予訴外人許茂田,顯示雙方已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與伊之間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而訴外人許茂田自107年6月起積欠養護費用,伊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向訴外人許茂田請求費用,亦是訴外人許茂田於109年1月5日將被告許盧緞紗帶離原告長照中心。綜此,原告明知107年6月以後發生積欠養護費用情事,與被告許茂順無關,卻因便宜行事要求被告許茂順支付,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盧緞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茂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長期照護被告許盧緞紗,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月5日止之長期照護費及耗材費用合計453,736元,被告許茂順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許茂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許茂順)應繳納保證金、養護(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二、養護(長期照護)費:…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繳納一個月的養護費,並於嗣後每月1日按月繳納」、「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被告許茂順既為系爭契約之乙方,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許茂順依約給付養護費及耗材費用。至被告許茂順雖辯稱係訴外人許茂田積欠原告上開費用,且被告許盧緞紗係由其帶離養護中心,原告不應對伊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許茂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許茂順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養護費用之義務,訴外人許茂田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再者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被告許茂順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許茂田有承擔上開債務之事實,訴外人許茂田縱有代繳費用之事實,與是否承擔上開契約義務無必然關聯,亦即訴外人許茂田並未因代繳費用而當然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許盧緞紗由訴外人許茂田帶離養護中心乙節,更與本案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之判斷無涉,被告許茂順上開辯解,礙難憑採。被告許茂順雖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但其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合意終止,或就有何法定或約定終止契約事由存在並已為終止權行使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許茂順給付原告積欠之長期照護費用及代墊費用共計453,736元,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許茂順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於109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許茂順應於109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茂順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茂順給付原告453,736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應就訴訟為全部辯論,但僅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許盧緞紗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無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許茂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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