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昌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昌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昌池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昌池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徐昌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2│105年2月9日│││月7日止││├───┬───┼─────────────┼─────────────┤│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850號│105年度偵字第91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7號│105年度簡字第127號││├───┼─────────────┼─────────────┤││日期│105年3月7日│105年6月7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7號│105年度簡字第127號││├───┼─────────────┼─────────────┤││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7月4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40│││53號(已執畢)。│號│││②原附表關於犯罪日期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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