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
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成於民國105年1月初向 李登堂 借用其子( 李新江 )名下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地號(下稱鹿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耕種,明知毗鄰之雲林縣○○鄉○○段○○○○○○○○○○號(下稱鹿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 顏美花 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1月20日11時10分許,擅自挖掘顏美花所有之鹿寮段0000-0000地號內之土壤,以補足自己所借用之鹿寮段0000-0000地號內耕作之田埂土方,以防止田埂放水後的塌陷問題。並將顏美花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下稱鹿寮段地號0000-0000號)用來作為界址用之埔姜樹1顆以挖土機挖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顏美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建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美花之指述。
㈢、證人李新江之證述。
㈣、雲林縣0000000000000○○○鄉○○段○○○○○○○○○號地號)影本1紙。
㈤、雲林縣0000000000000○○○鄉○○段○○○○○○○○○號地號)影本1紙。
㈥、雲林縣0000000000000○○○鄉○○段○○○○○○○○○號地號)影本1紙。
㈦、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是基於填補自己耕作田地而挖掘告訴人顏美花毗鄰之農地,並因此將作為界址之埔姜樹挖除,應屬接續動作的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至公訴人認為被告乃另行起意,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毗鄰,原應和平相處,並尊重告訴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意願,縱因田地修整而有使用告訴人土地內土壤之必要,亦應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否則不免對於告訴人之使用管領權限造成侵害,尤其被告是接手李新江至上開農地從事耕作,過往李新江並未和告訴人生有紛爭,何以被告接手耕作不久,就處處和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應是被告對於耕作上應注意的人情義理未曾留心,而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佐以本件挖掘之體積不小,亦造成作為界址之埔姜樹毀損,徒增告訴人之困擾,被告當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萬萬不可抱持無關緊要之心態,必須藉此知道尊重與警惕。惟念及被告係為田地修整而竊取土地,雖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使用權益,然其動機並非惡劣,且被告過往素行不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以務農為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認亦屬努力打拼生活之人、其犯後未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日後行事能更為謹慎,不再輕易涉入刑事程序。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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