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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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B2套房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經警強制採驗尿液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秀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相符,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28號、105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7日入監,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所犯核非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承前搬離原生家庭與
男友同居,因同居男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也開始施用。被告於102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追訴,其後在103年至10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處有期徒刑,其雖自稱沒有上癮,然對於施用毒品一事態度漫不經心,並未認清毒品之危害。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有美髮專長,曾在水果行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家庭功能良好,家人亦關切其戒毒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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