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竹簡字第5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淑君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淑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認為判決太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淑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4日出所,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96年間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逕予起訴,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施用次數,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陳淑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陳淑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淑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淑君不知警惕,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陳淑君竟不知警惕,又分別於95年9月間、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96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9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陳淑君仍不知警惕,又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嗣於104年1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五)陳淑君不知悔改,又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104年6月19日確定,並與上開(四)部分接續執行,本次刑期起迄日期為104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迄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7月13日,並於10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
(六)陳淑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
105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和案)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6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與西大路口緝獲到案,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淑君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2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①於102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又於10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3年5月23日至104年5月22日,乙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4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迄於104年
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7月13日,並於10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犯前開甲案,既已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縱被告所犯甲案及乙案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被告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被告所犯前開甲案已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其取得甚易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