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安被告李宜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安、李宜忠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快速道路時,與 戴良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戴良弘遭毆打後逃回車內與報警時,被告陳崇安及李宜忠對戴良弘恫稱「你爸給你死,要打你」等語(台語),被告李宜忠並於同日21時15分起在臉書上留言與戴良弘發生糾紛,並稱戴良弘「他還在靠北、嘴賤什麼都要告、有機會要再處理一次」等語,使戴良弘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崇安、李宜忠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弘之證述、勘驗筆錄、臉書訊息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因行車糾紛與戴良弘發生爭執,且有發生毆打、辱罵戴良弘(此部分業已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崇安辯稱:伊沒有說要給他死這句話,而係用台語說「你讓我過會死嗎」等語;被告李宜忠則以:伊沒有說「你爸給你死,要打你」(台語),而在陳崇安塗鴉牆留言只是朋友間的談話,伊的臉書有設定非公開訊息,伊沒有要透過臉書傳達伊對戴良弘不利的事情,而且伊與戴良弘間也沒有共同的朋友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勘驗行車紀錄結果並無公訴人所指恐嚇言詞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弘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陳崇安確實有講「你爸給你打到死」(台語),伊事後有查被告2人臉書,發現他們在討論要處理 伊云云 (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崇安說「你爸給你打到死」(台語)是在下車打人時說的。伊並沒有與被告2人交換聯絡方式,但是因為做筆錄時就有被告的姓名,伊GOOGLE上有顯示被告的臉書,伊點進去看,發現對伊不利的言論,才截圖提供,伊會去尋找被告臉書的原因是因為其中1名被告全身刺青,案件過程中諸多對伊不利的言語,讓伊很害怕,伊想瞭解對方的背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並有臉書訊息1份為憑(見偵卷第38至40頁)。惟查,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陳崇安、李宜忠係分別以台語稱「恁爸在這裡啦,你讓恁爸就會死是嗎?你是在跟恁爸插三小」、「你要是不插進來,我們會打你嗎?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陳崇安並無如證人戴良弘所指述口出「你爸給你打到死」(台語),檢察官固於106年3月14日勘驗同一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載明「19:47:38至56見該名黑衣男子其旁另一名男子不斷對車內之告訴人怒吼『暴三小』(台語)、『你爸給你死,要打你、幹你娘機掰、幹』等語,只見告訴人繼續對車外兩名男子稱『等警察來處理,不要那麼凶』」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與原審審理時勘驗結果有異,自難採信。
(二)被告言詞並非傳遞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而由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被告陳崇安、李宜忠斯時確因與證人戴良弘發生行車糾紛甚為氣憤而出言辱罵證人戴良弘,甚至認該糾紛肇因於證人戴良弘,而動手毆打證人戴良弘,被告 李崇安 所稱「你讓恁爸就會死是嗎?」純屬其主觀上認證人戴良弘應禮讓其等先行之意,語意上尚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戴良弘之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崇安、李宜忠於前開時、地對證人戴良弘恫稱「你爸給你死,要打你」等語(台語),即非有據。
(三)欠缺恐嚇通知之行為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卷附證人戴良弘提出之臉書留言出自被告陳崇安之臉書塗鴨牆,而被告陳崇安之臉書隱私設定為公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且被告2人迭於偵、審俱未否認各該以其等名義留言或回覆之內容,是被告陳崇安雖在其臉書留言「遇到不會開車的又嘴賤的什麼事都要告的」;被告李宜忠則在陳崇安臉書塗鴨牆針對本件行車糾紛,2人共同友人「 鐘冠韻 」留言「看起來又沒有怎樣」後,回覆「阿嫂他還在靠北」、「 孟樊 」留言「在處理一次」後,回覆「有機會」,然被告2人上開留言或回覆之文字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乃基於恐嚇證人戴良弘之意思所為,實容有疑問。蓋觀諸卷附被告陳崇安、李宜忠2人留言、回覆之內容主要仍係在敘述發生行車糾紛、肢體衝突之事實及主觀不滿之表達,此與一般人使用社群網站用以紀錄特定事件、抒發心情,同時尋求朋友之同理慰藉,並無何異。再者,雖被告陳崇安之臉書隱私設定為公開,確實任何人藉由搜尋被告陳崇安之帳號(即其本名)皆得以瀏覽,然證人戴良弘乃因欲瞭解被告2人之背景始主動以報警處理所得悉之被告2人姓名搜尋社群網站,適被告2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乃其等之姓名,且被告陳崇安臉書隱私設定為公開,證人戴良弘方能得見前揭臉書留言,姑不論被告李宜忠是否知悉被告陳崇安之臉書隱私設定為公開,被告李宜忠被動在友人「孟樊」留言「在處理一次」後回覆「有機會」等語時,其主觀上有否藉此管道(即臉書)將喻有加惡害於證人戴良弘之意思通知證人戴良弘之意,已屬有疑,更遑論其為前揭留言時能否預見證人戴良弘會因此行車糾紛而主動搜尋被告2人所使用之社群網站。況被告2人與證人戴良弘在發生本件行車糾紛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共同之友人,其等縱因此糾紛對證人戴良弘甚為不滿而生恫嚇之動機,衡情亦無可能利用在臉書留言,而證人戴良弘未必得見之方式為之,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在臉書之前揭留言、回覆並無恐嚇證人戴良弘之意思且亦無藉此通知戴良弘等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陳崇安對證人戴良弘恫稱:「你爸給你死,要打你」(台語)等語,且被告李宜忠在被告陳崇安之臉書塗鴨牆友人「孟樊」留言「在處理一次」後回覆「有機會」,亦無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證人戴良弘之主觀犯意,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業均一一論駁如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臆測,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實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