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棋(原名 黃勢棋 )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7時至9時20分間某時,至 羅氏 美蓉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後門,先拿取羅氏美蓉置於冰箱上之鑰匙,再開啟上址後門進入屋內,並竊取羅氏美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萬2,300元、美金1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氏美蓉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仲軒 之證述、遭竊行動電話之IMEI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認識呂仲軒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人在南部,並沒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現金及行動電話,亦未交付該行動電話給呂仲軒,原審開庭前呂仲軒有對我說是他和 黃國書 一起去偷的,是黃國書要他誣賴我,因為我和呂仲軒、黃國書有不愉快等語。
四、查告訴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持其置放於住處後門外冰箱上之鑰匙,開啟後門入內後,竊取前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而呂仲軒於案發當日即取得該支行動電話,並於105年7月1日22時55分許至同年7月6日19時31分許間,持 許憲燁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該行動電話收簡訊及通話等事實,業據羅氏美蓉、許憲燁於警詢中、呂仲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3、7、8、11、12頁、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行動電話IMEI碼資料、及依該IMEI碼調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前引證據中,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其住處遭人侵入及竊取
該等財物之事實,無法證明係遭何人侵入竊取;許憲燁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行動電話IMEI碼資料、依該IMEI碼調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亦僅能證明系爭遭竊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遭呂仲軒持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是本案事實上僅有呂仲軒之單一證述,指稱系爭行動電話原係由被告持用,於案發當日借給呂仲軒。
㈡惟呂仲軒於警詢稱:系爭行動電話係綽號「 武強 」之朋友黃
勢棋於105年7月1日早上到我家找我時,因為我沒有手機,見他身上多一支手機,便跟他要求留給我使用,7月底時,黃勢棋來我家把手機拿走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使用一、二天就歸還,後來黃世棋說他沒有手機,我就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又稱:黃世棋與黃國書於案發當日到我家來,黃世棋去上廁所,我看到桌上有1支三星手機,我想說是黃世棋的,我問黃國書這手機是誰的,黃國書說手機是黃世棋的,並說手機可以借我,不是黃世棋說要借我的,早上手機借我用一天,當晚黃國書跟黃世棋一同來我家,我就把手機還給黃國書,之所以不還給黃世棋,是因為是黃國書借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再於原審審判期日稱:行動電話是黃國書交給我的,不是黃世棋,黃國書沒有告訴我行動電話的來源,我使用一天後我就將行動電話還給黃國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黃世棋與黃國書來我家,黃世棋去上廁所,我問黃國書說手機誰的,黃國書說是黃世棋的,我問黃國書說可否向黃世棋借,黃國書說再幫我向黃世棋問,黃世棋從廁所出來我沒有問他,我也不知道黃國書是否有問黃世棋,我就拿來用。不知道是隔兩天或隔一天,他們2人再來我家時,我就說手機誰的,因他們要來找手機的,我就將手機拿給黃世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㈢按呂仲軒就借用過程先稱是看到被告多一支手機,要求留給
我使用,又改稱是透過黃國書問被告,不是被告說要借給我的;就歸還對象先稱是還給被告,中間改稱是還給黃國書,之後於本院又稱是還給被告;就歸還時間,先稱是7月底,之後又稱是借用當天,或是隔兩天、隔一天,但均與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其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為10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6日間不符,此均可見呂仲軒前後所述,出入甚多,可信度已令人存疑。又黃國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表示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沒有見過系爭三星牌行動電話,呂仲軒沒有問過可否借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與呂仲軒所述借用經過,亦有相違。是本案實難僅憑呂仲軒具有瑕疵,且與黃國書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不符之單一證述,即認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有後再交給呂仲軒甚明。
㈣況依呂仲軒所述,其係透過黃國書向被告借用,過程中並未
直接詢問被告系爭手機是否為其所有,亦未詢問手機來源,即不能排除是黃國書持有後,先借給被告暫時把玩,再對呂仲軒謊稱是被告所持用之可能性。縱使確實係被告所持有後帶到呂仲軒家中,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竊盜以外原因持有之可能性,是本案在僅有呂仲軒之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佐證之情形下,顯難認系爭手機必定係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連同前揭現金等財物一起竊取,當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憑呂仲軒有瑕疵之單一證述,既無法證明系爭遭竊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帶至呂仲軒家中後借給呂仲軒,亦無法以此逕認係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連同前揭現金等財物一起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呂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交付,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黃國書到我住處,後被告去上廁所,我看到桌上有1支三星手機,想說是被告的,我問黃國書這手機是誰的,黃國書說手機是被告的,並說手機可以借我,不是被告說手機要借我,嗣於該日下午我就將手機還給黃國書,之所以不還給被告,是因當時是被告借我的等語,就行動電話係向何人借用部分,前後供述有所出入,然就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均屬一致,原審未查上情,具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僅憑呂仲軒前後不一,且與黃國書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不符之單一指證,實難逕認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帶到呂仲軒家中後借給呂仲軒,亦不能由此推論必定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連同前揭現金等財物所竊取,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呂仲軒有瑕疵之證詞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