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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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4080號、第4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及土地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將如起訴書所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丙○○、
丁○○、甲○○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困(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有向對方表示其身上沒錢吃飯,對方即先交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莉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119頁),而衡情,若非被告出售並交付帳戶資料,該帳戶收購者要無可能僅因被告表示身上沒錢即交付被告3000元,足認該3000元應為被告出售帳戶之部分對價,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應執行刑4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如非至親故舊等特殊關係,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得知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廣告,與之聯繫後相約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某便利商店,以一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陳先生則承諾於測試無誤後付款。陳先生取得乙○○之帳戶資料後,旋即將之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出售予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且出售帳戶時已然預見可能係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不法用途之事實。2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丙○○等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等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110年1月25日18時許佯稱購物設定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夫婿 李文騫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10年1月25日20時53分許玉山商業銀行16912元(其中10985元係詐騙集團先行存入,告訴人實際損失為5927元)2丁○○110年1月25日19時56分許佯稱訂房設定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月25日21時4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9987元3甲○○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佯稱訂房設定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月25日20時5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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