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翔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份證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52號被告黃彥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明知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使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彥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身分資料後,即於107年2月1日16時許,以黃彥翔之身分資料,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lucky1688),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公司提供予上開會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提領經綠界科技公司結算該虛擬帳號並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黃彥翔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結算款項。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虛擬帳號之設置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旋轉拍賣」平台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 江尹汎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向賣家聯繫購買事宜,並於107年2月3日0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19元至黃彥翔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款項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黃彥翔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尹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伊的國民身分證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可能因而遭人冒用身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該放在家裡,但伊沒有找到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已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江尹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轉帳2萬5,
019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及該虛擬帳號係以被告名義向綠界公司所申設,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綠界公司結算扣除手續費後,轉匯2萬4,986元至黃彥翔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綠界公司107年9月11日付管外字第107091106號函附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對應交易明細、撥款及提領紀錄、收匯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設會員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帳戶、身分資料係因遺失遭人盜用云云
,惟被告前因106年4月前某日,提供匯豐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陳稱因證件遺失致遭人盜辦銀行帳戶云云,其之後對證件、帳戶之保管,理應特別注意,此次竟又遺失國民身分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更多私人專屬物品,致他人得順利辦妥虛擬帳號實施詐騙,此情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所辯其國民身分證、台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帳戶、行動電話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虛擬帳號之申辦,需登載申請人身分資料、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並進行相關驗證,始能辦妥使用。其中任一資料稍有不實或遭掛失停用,即無法辦得該虛擬帳號;且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其中進行身分驗證之國民身分證、聯絡電話、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實體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並無任何不實或有何遭掛失停用情形,且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虛擬帳號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申辦該虛擬帳號及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身分資料、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該身分資料、電話號碼、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開被告名義虛擬帳號申辦資料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雖曾於107年2月14日有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掛失結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停用該電話門號等情事,惟各該掛失停用所為,均距告訴人遭騙匯款之107年2月3日達10日或半月以上,期間用以存提告訴人遭騙贓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早已未作使用,足證本件中信銀行虛擬帳號所需之各項被告身分、帳戶資料,均待該虛擬帳號停用後,始由被告申辦掛失停用,故被告嗣後補發國民身分證、停用電話及銀行帳戶所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