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9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張華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3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華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華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華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華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證人 詹峯旻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15-1
7頁反面)。
㈣扣案之西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華進於108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攜帶西瓜刀2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且有西瓜刀2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刀全長50公分有餘、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38公分有餘,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8年11月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385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扣案刀械測量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第17頁反面),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辯稱:(問:你為何要把西瓜刀放置於自小客車8430-Z
U號上?係做何用途使用?)我要拿去丟掉。我買來切水果用,原本拿去丟掉,放在車上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一般經驗,若係單純切水果之用,要無購買2把之理,亦不須特地放置於車上拿到外面丟棄,是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係傍晚交通尖峰時段位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且該西瓜刀2把遭查獲時係置放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當時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西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西瓜刀2把,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扣案之西瓜刀2把,既為被移送人所持用,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