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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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崴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崴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崴澤前①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
10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4月25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5月15日確定。③又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16日確定。
(二)鄭崴澤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梅獅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復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崴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卷【下稱3289號毒偵卷】第19至23、75至77、109至11
0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23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6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232號)各1份(見3289號毒偵卷第47、95頁)。
三、被告鄭崴澤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崴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16日確定,於108年
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