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德然 再審被告 吳新 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即二審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審究利於再審原告之有利證據,亦即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與再審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所載,乙方(即再審被告)如有違背租約時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則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應予以廢棄。
(二)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傷害後,頭部與胸部均有挫傷,身心痛苦異常,生活常處於恐懼之中,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5,000元等語。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及第
497條事由,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內容,顯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準此,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屬合法。
四、末本件原審係就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為審判,與雙方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涉,是兩造間縱於租賃契約中有再審原告所謂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亦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相干,原確定判決縱漏未予說明,亦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稱其於原審所涉侵權行為中亦受有傷害,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抵銷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合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屬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而屬得否另訴主張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具體指明原審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