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1日、95年9月4日犯毒品危害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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