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亦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顯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迄今已1年多,原審認定共同販賣毒品,後經鈞院改判幫助販賣,接續羈押之理由,無非怕被告逃亡,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與落實後續執行,懇請念在被告也是因購買毒品吸食,一時好心雞婆之舉始捲入本案。此段期間內,被告不時反省、深感後悔,明明只是單純的吸食者,怎麼會弄得這麼嚴重,伊得到結論是不能碰毒品。被告會勇敢面對做錯之事,亦願配合鈞院所提出任何足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之條件,請給予被告於執行前返家處理家務與母親團聚、盡人子孝道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執行時被告必當準時報到,遵守承諾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苑汝琦 、RICKYSHU等人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自白在卷,且其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公訴人起訴及第一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改論以幫助犯,惟全案尚未確定。再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即本件參與運輸古柯鹼來台之次數共2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約1公斤,數量甚鉅)、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其於執行前返家處理家務與母親團聚、盡人子孝道之機會,自難准許;而其空口保證,屆時必當遵守承諾準時報到執行云云,亦難遽信。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