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賢德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二路,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吳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被告吳賢德案發時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原交簡字第2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除前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4、97、101年間已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益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五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非低、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