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賴俊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賭博網站翻拍畫面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本案至少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83號被告賴俊鋼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鋼與 甘鴻裕楊皓鈞徐子桓 (後三人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調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皓鈞先取得「贏玖九賭博網站」(網址:kwin99.net)之帳號及密碼後,先提供予賴俊鋼、甘鴻裕、徐子桓, 再由渠 等4人分別提供上揭帳號、密碼予欲至上揭網站進行球賽運動簽賭之不特定賭客,由該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上開帳號、密碼登錄「贏玖九賭博網站」進行各項球類競賽運動輸贏簽賭,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下注額度2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下注玩法分為讓分、大小分、單雙、上下半場、走地等,賭客若簽中即贏得賭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賴俊鋼、甘鴻裕、楊皓鈞、徐子桓取得,賭資以面交現金或匯款結算,賴俊鋼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即以臉書召攬賭客 曾禹勝 (臉書帳號為 曾煒恩 )以上開方法參與賭博。嗣於107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賴俊鋼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經營上開網站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存摺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曾禹勝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向被告簽賭,並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號,以結算賭金等情屬實,復有上開土地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甘鴻裕、楊皓鈞、徐子桓等人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扣案之上開土地銀行帳號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