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9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9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96號被付懲戒人 高鵬淵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高鵬淵不受懲戒。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原預計辭職從商,於102年3月21日設立爵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該公司於103年9月8日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531500號函同意准予自104年
6月25日起解散。
(二)查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均未有所登記爵賀公司之營利收入;次查該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無任何營利收入;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4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42862743號書函略以,該公司尚未開業即停業,104年6月29日申請註銷,查無營業稅申報資料。
(三)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5至8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8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5至7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5「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違法行為,按該公司(商號)未有營利收入,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自104年6月25日起解散在案,所涉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爵賀公司基本資料1份。
(二)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531500號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訪談紀錄表。
(四)被付懲戒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爵賀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4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42862743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
(一)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中第一項所指:被付懲戒人原預計辭職從商設立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等係謬誤。
(二)原規劃退休合法經商,遂於102年3月申請成立爵賀公司。102年11月接主官(分局長)慰留撤回退休意願表,並委託陳柏華會計師辦理停止營業。
(三)原為生涯規劃退休從商,非刻意違法。
二、證據(影本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0日警人字第1020059374號函。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鵬淵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巡佐,原預計辭職從商,於102年3月21日設立爵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該公司於103年9月
8日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准自104年6月25日起解散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惟據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兼營商業之行為,辯稱:被付懲戒人原規劃退休合法經商,遂於102年3月申請成立爵賀公司。102年11月接受主官慰留而撤回退休意願表,並委託陳柏華會計師辦理停止營業,並非刻意違法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三、按爵賀公司於102年3月21日設立,以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4年6月29日為解散登記等情,雖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惟查:
(一)爵賀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尚未開業即停業,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4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42862743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按。
(二)被付懲戒人於102年及103年,均無有關爵賀公司之營利收入,有被付懲戒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稽。又查卷附爵賀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公司全部收支項目亦均為0,故該公司於解散前,確無任何商業活動甚明。
(三)被付懲戒人原預計於103年3月18日退休,因長官慰留,而放棄於103年辦理自願退休,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0日警人字第1020059374號函影本足憑,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因規劃退休合法經商,遂申請成立爵賀公司,嗣接受慰留而撤回退休意願表,並辦理停止營業,並非刻意違法等語,可以信實,爰應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兼商業之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既無經營商業之行為,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鵬淵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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