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張金娥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意圖使張金娥受刑事處分,到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報案,謂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天后宮前,被張金娥搶走新台幣五萬三千元、照相機一台、及汽車後視鏡一個後揚長而去,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金娥涉犯強盜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依次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項訴訟程序為自訴案件及第二審所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自訴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審判期日,自訴人既已到庭,但審判長訊問被告、調查證據完畢後,並未命自訴人辯論,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有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八十八頁),其判決難謂無違背法令。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係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證人 陳美華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張金娥涉嫌強盜案件時證稱略以:告訴人(指本件之上訴人)先離去後,被告(指本件之自訴人)始離開,未幾告訴人復返回廟前尋找相機等語(見原審卷四十八頁所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另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內門分駐所警員之 陳文展 於原審證稱:「有看到張金娥與甲○○在廟前拉扯,後來甲○○跑來說張金娥搶他鍊子丟在田裏,他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全非無據,即待釐清,所指述之事實是否全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尤待詳加勾稽,剖析明白;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