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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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收取、保管乘客給付之車資為其附隨義務」,第3、4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第6、7行之「以此方式竊得車資即新臺幣468元」,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保管之車資新臺幣(下同)468元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委任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取走本案車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受僱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收取、保管車資之附隨義務,其將乘客投入投幣箱而由其持有、保管之468元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以上揭車資非被告持有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徵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得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雖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均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保管之車資共468元,致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遭侵占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如上述,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68元,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已如上述,若再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6號被告曾國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興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之投幣箱洞口套裝塑膠袋,嗣乘客乘坐該公車並以現金支付車資,而將現金投入投幣孔時,即落在曾國興套裝之塑膠袋內,曾國興再自塑膠袋取出現金,以此方式竊得車資即新臺幣468元。復於109年10月12日,桃園客運接獲民眾檢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客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車輛之投幣箱洞口套裝塑膠袋等情。㈡告訴代理人 張復中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指稱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投幣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之投幣箱洞孔套裝塑膠袋之事實。2.於109年10月7日,共有26名乘客以現金方式支付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查告訴代理人張復中於警詢時指稱:正常程序是由公司收金室人員以特殊鑰匙打開公車上投幣箱,再將收幣箱拿至收金室入庫等語,則上開款項未由被告所持有,自難認被告持有他人物品,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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