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5號、第71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且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11年度審原易更一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曉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錄有施用毒品之同質性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6號
被告陳曉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路上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㈡於107年6月9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曉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