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車燈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檢察官雖就被告郭永濬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認係累犯並請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符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屬法院得裁量事項,是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己利竊取他人所有之美利達自行車(該車頭右手把裝有銀色車燈1只)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甚重,所得財物價值非微,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就其本案竊盜犯行應從重量刑以符公允;其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之物,然其於偵訊中矢口否認,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邱繼熒 所有之前開銀色車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車燈1只,雖未據扣案,但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臺既已由告訴人取回(參見卷附之贓物發還領據),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郭永濬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邱繼熒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台(車頭右手把有銀色車燈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繼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繼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永濬固於警詢時坦承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等語,惟於偵查中卻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案發地,伊真的忘記有無去龍安派出所做筆錄,伊只有印象是在火車站旁邊偷牽腳踏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繼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永濬涉嫌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7651號函暨附件、111年5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9124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10037068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郭永濬涉嫌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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