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7住處。婚後原告於90年12月間有申請被告來台,並經准許,且原告有將入境許可證寄給被告,被告亦已收到。詎於91年1月間被告在香港機場打電話到台灣給原告,稱伊不過來,因伊一個人來台灣會怕等語,嗣原告又去電要被告來台,被告即更換電話號碼,並於91年4月間失去聯絡,音訊全無。之後大陸地區法院將被告起訴離婚之通知書送達原告,惟原告未至大陸地區,亦不知其是否判決,因該起訴書繕本上有被告之電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原告簽字,但原告未前去簽字,迨於94年間被告即完全失去聯絡迄今。故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悉被告90年申請探親獲准,但渠未曾入境,此有該署97年10月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09849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於90年11月5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從未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7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