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
6月6日透過仲介介紹與大陸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要來台同住,嗣原告欲申請被告來台而去電給被告,惟被告稱不願意來台,故原告未申請被告來台,自此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絡迄今。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4紙為證;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確實從未有任何來台之紀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居民,於婚後原告雖欲申請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故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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