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堅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係停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4之1號之住處,並無將該車借予他人騎乘,該機車自無可能由他人未戴安全帽騎乘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胡正吉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7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其執行巡邏勤務,騎乘巡邏車沿鳳林路一段42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時,適該巷口之號誌為紅燈,其便停等紅等,此時,有一部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過,並於該路口號至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其見狀即騎乘巡邏車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自後追趕,期間,其曾對該機車騎士大喊「停車」等語,但機車騎士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該機車之騎士為1名女子,後座並搭載另1名女子,該2名女子均未戴安全帽,由於該後座乘客有回頭看,故其確認該2名女子應知悉其要攔停渠等,其尾隨該機車約
20、30秒,最近的距離約1部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其當時有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車種為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紅色,其返回派出所後,利用車籍查詢系統,確認該機車之車種及車身顏色無誤後,即製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87年度交聲字第2851號卷第22頁第10行至第23頁第5行)。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1號卷第13頁)。可知警員對於前開機車騎士及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不符合前開逕行舉發之規定,自不應科以異議人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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