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053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053號聲請人 鄭立愷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11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提起上訴,然其嗣後復撤回上訴,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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