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紀如無罪,認事用法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紀如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㈠起訴犯罪事實:陳紀如基於與姓名不詳之「 大衛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帳戶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姓名不詳之人自110年6月24日起,以「BenjaminSTuray」臉書暱稱,透過臉書訊息向 陳美玲 謊稱有美金2470萬元可貨運來臺,成功後陳美玲可取得3成報酬,但需先墊付相關費用云云,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陳紀如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陳紀如隨即依「大衛」之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親自提領 上開 詐欺贓款3萬元,並自己保留5%即1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匯給身分不詳之人,陳紀如因而領出上揭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㈡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陳紀如基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衛」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未必故意,於110年6月中,將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姓名不詳之人自110年7月2日下午2時許起,以「Jungjae浩」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 林怡菁 謊稱要自外國寄錢給林怡菁保管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360FastDelivery」假冒船運公司聯絡林怡菁而要求其支付運費云云,林怡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48萬9647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陳紀如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嗣陳紀如隨即依「大衛」之指示,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46萬5000元,剩餘之2萬4647元(約為匯入金額之5%)則作為陳紀如自己之報酬,陳紀如並將提領出之上揭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匯給身分不詳之人,陳紀如因而領出上揭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被告陳紀如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業有翔實事證證明如下述:㈠起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陳美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BenjaminSTuray」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怡菁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其與「Jungjae浩」及「360FastDelivery」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告所提出其與「HappyDaddy」之臉書訊息照片、比特幣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㈢查原起訴理由業 陳明 :被告陳紀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是「大衛」說要支付給我生活費,他說他在軍中無法動用帳戶,他說是在幫客戶買賣比特幣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BenjaminSTuray」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警察問:為何要將個人帳戶號碼提供給大衛?)因為他說要支付我生活費,所以我就提供給他,我有先問他是不是違法的」、「(檢察官問:你認為匯入你帳戶的3萬元是合法金錢嗎?)我一開始有問大衛這是不是合法的」等語以觀,顯見被告本有認知提供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以轉移比特幣之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很可能是違法行為,否則怎會無故詢問對方這些行為是否合法?故被告既明知行為可能違法,且僅憑對方空言回稱「是合法的」而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或合法依據,顯難解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上揭資金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及以比特幣轉移來路不明資金可能係違法行為之事實,然被告仍為上揭親自提款後隱匿資金去向之行為,自難解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所述,自己本無購買比特幣之經驗,只要把現金拿給商家服務人員,依服務人員指示操作手機開戶,大概30分鐘就能完成比特幣之購買等情,顯見被告明知以現金購買比特幣不需專業,亦不甚麻煩,焉會有客戶會願意如「大衛」所述,會願意白白花費5%之酬金,專門委請「大衛」兌換比特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本有預見該筆金錢甚可能來自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大衛」或其所述之委託人才需要花費高額費用刻意請他人隱匿資金去向,然被告卻仍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自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業證述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證稱:「(問:她第一次手機打給妳,她說她如何得到妳的個資的?)她說是那個寄包裹的船運公司給她的,我原先有跟那個船運公司講,她說我要請臺灣的代理來跟妳說。」、「(問:所以打給妳的就是那位臺灣的代理,她自稱她是陳紀如?)對。」、「(問:船運的事實上也是詐騙的人員的其中一個角色扮演,所以妳才去選艙位,付48萬多元?)對。」、「(問:所以妳這個個資,也是詐騙的人員派一個自稱陳紀如的來跟妳講?)對。」、「(問:說資金被扣住?)說我為什麼凍結她的帳戶。」、「(問:到目前為止,現在來看,如果叫妳匯錢,妳也不敢,因為有可能是詐騙那邊的人?)對,我覺得我已經再打過她給我的那支電話之後,我就知道她應該是假的,因為她說她不是陳小姐。」、「(問:陳紀如有無跟妳說,她為何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她說她玩比特幣的帳戶,我記得那時候她是這樣跟我說,她有在玩比特幣,這是她用比特幣來用的帳戶。」、「(問:她有無跟妳提到一位外國人「大衛」?)沒有,她沒有講那麼多,她只有跟我說她是買比特幣的帳戶,她去上網買東西購物刷卡的時候,才發現她的帳戶被凍結,她是這樣回答我的。」、「(問:她有問妳,妳這筆錢是否要買比特幣的?)不是,她是問我說,我這筆錢為何要那麼多,我說我認識一位叫「Jungjae浩」的,他說要寄錢來臺灣給我,叫我要先幫他付運費,她並沒有跟我說什麼比特幣這些事情。」、「(問:她沒有問妳說妳這筆錢是否要買比特幣?)沒有。」等語。㈡由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證言可知,被告以告訴人無法回撥之門號,用不實之說詞,佯稱是自己玩比特幣的帳戶遭告訴人凍結,要說服告訴人不要凍結其帳戶(尚有告訴人匯款餘款2萬4,647元未領出),對於告訴人林怡菁匯款之原因並未詢問,顯然被告並不在意告訴人匯款之名目為何。本件被告陳紀如固然辯稱將上開國泰及玉山帳戶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然究竟有無該『大衛』自然人存在,被告並無法釋明於法院,或僅是其辨詞下之人設。又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輔告知告訴人林怡菁,將請臺灣的代理來跟妳說(後續匯款),隨即有被告所辯稱之以無法回撥之門號聯絡告訴人林怡菁一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前述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互動及時即密切,又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等2家銀行帳戶,於玉山帳戶遭告訴人陳美玲報案凍結國泰帳戶後,尚有玉山銀行可接續接受告訴人林怡菁匯款,顯然與被告所辨單純接受所謂「大衛」之朋友匯款,於事實上僅提供一個帳戶便足以接受所有合法金融匯款之常情有違。而被告領出現金改用比特幣匯出至不詳帳戶,顯已明知此舉將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就此客觀事實及認知,已於偵查中自承,然所謂「大衛」者並無何事證供釋明,乃被告僅單純接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謂「大衛」者稱是合法款項云云,便為所謂臺灣之總代理,並取得所領出款項達5%之佣金,對於所接受之匯款來源及名目,於事前不在乎,案發後亦不詢問告訴人林怡菁為何匯款,容任之情,昭然若揭,難認其提供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供毫無信任關係之集團成員使用,特為領出現金以比特幣轉匯之方式,為被害人,惟原審未察及此,遽認被告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與「大衛」於網路上聊天並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大衛」傳送之戰地士兵照片誤認「大衛」係正在阿富汗服役之德國軍醫,因信任「大衛」所稱將有150萬美元奬金需人代為收取,而依「大衛」指示與國際快遞業者聯繫,因而代為匯出美金8,500元供作運輸裝有美金現鈔150萬元保險箱及「大衛」個人重要文件之二等艙位運輸費用,又經國際快遞業者及「大衛」以遭泰國海關扣押為由,要求被告繼續匯出款項,經被告拒絕後,「大衛」改藉詞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謂先前工作之公司使用,讓該公司客戶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該款項代公司客戶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賺取「大衛」申請假期之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大衛」(暱稱「HappyDaddy」)在GOOGLE之通訊軟體Hangouts聊天之對話紀錄截圖459張(見原審1225卷一第83至541頁)、發送穿著軍服在戰地之士兵照片、士兵傷亡、中彈及救治照片(見原審1225卷一第67至68頁、第73頁、第75頁)、裝有大量美金現鈔之保險箱照片(見原審1225卷一第69頁)、被告與國際快遞業者間電子郵件往來列印文件(見原審1225卷一第77至80頁)及被告匯出新臺幣23萬6,95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1225卷一第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核被告遭受暱稱「大衛」者詐騙之方式與告訴人林怡菁受騙之方式大致相符。而依被告與「大衛」者之聊天訊息內容,被告確係以英文傳送訊息予「大衛」,而「大衛」則以中文簡體字發送及回覆訊息予被告,雙方間之對話內容頻繁互表愛意,被告對「大衛」之暱稱為「HONEY」,「大衛」對被告之暱稱亦為「親愛的」、「我親愛的」、「蜜糖」等,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大衛」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及因遭受「大衛」感情詐騙等情,實堪信為真實,佐以「大衛」於110年6月20日再以其先前在網上工作的公司,最近有提供其一份工作,工作內容是公司將匯款給他,他再轉換成比特幣方式將錢匯給客人,但因其目前人在戰區,銀行帳戶已遭凍結,需要被告的幫忙完成該項工作,這是他賺錢的唯一途徑,這樣一來就可以離開戰場,並要求被告在每一次的交易,留下百分之5的利潤。在「大衛」表示一切合法下,且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尚且詢問「大衛」:「Doyouplanto
usetheprofitfromBitcointransfertopayforyou
rvacationapplication?」等語,而獲得「大衛」肯定之回覆,亦有被告與「大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225卷一第328至339頁),被告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予「大衛」,並依「大衛」指示提款,再前往比特幣交易處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大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顯見被告當時為「大衛」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大衛」感情詐欺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節,洵屬有據。㈡另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大衛」表示,其外出購物無法刷卡消費,「大衛」則回以「你需要確認銀行如果有任何問題。你只需要確保一切都很好」、「你必須給銀行打電話,問為什麼不能使用您的銀行帳戶」、「如果銀行問一下你為什麼被立即撤回資金,你必須讓他們知道你正在投資比特幣」、「這就是原因,你為什麼立即取款」、「你必須給銀行打電話,知道是什麼問題」。同日稍後,被告對「大衛」表示「7月9日的一筆匯款很有問題」、「那筆匯款是來自台灣的林小姐,她要我現在返還這筆錢,到底發生何事?」、「這些錢到底怎麼來的?」,「大衛」則回以:「我的愛,該公司是一個轉移的錢給你,為什麼林小姐會舉報你的銀行帳戶?」、「什麼銀行告訴你嗎?」,被告隨即表示「不要再轉錢了」,此觀被告與「大衛」在GOOGLE之通訊軟體Hangouts聊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明(見原審1225卷一第453至454頁),由此益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有可能遭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識,否則豈會於其帳戶遭凍結後,猶對「大衛」提出上述質疑。㈢又被告依「大衛」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使用時,該帳戶自110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之交易頻繁,交易摘要中有「代繳電話費」、「薪資轉帳」、「退貨」、「簽帳消費」等之記載,且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仍有存款15萬2,636元留存在該帳戶內,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001號函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2137卷第95頁、第99至102頁),足見該玉山銀行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帳及生活開銷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於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該玉山銀行帳戶亦仍係被告繳付電話費及平日消費簽帳使用之扣款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倘若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衡情自當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將該帳戶之餘額提領一空或未再加以供私人使用,實無任由其餘額存款處於案情爆發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支用存款之理。是足認被告應係誤信「大衛」所述,遭詐騙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依「大衛」之指示提款而代為購買比特幣,從而難認被告與「大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㈣被告於告訴人林怡菁報案後,曾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怡菁,對告訴人林怡菁說其買比特幣的帳户,於上網買東西購物刷卡的時候,發現帳戶被凍結了,並問告訴人林怡菁為何匯很多錢到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怡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225號卷二第130、136頁)。衡諸常理,倘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即有與「大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預見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事後勢必自知理虧而心虛,豈可能仍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林怡菁詢問其帳戶遭凍結之相關事項。益徵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時,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怡菁時,並未詢問告訴人匯款之原因,而謂被告不在意告訴人林怡菁匯款之名目為何?然證人林怡菁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問我為何匯款,我有告訴被告我匯款的原因等語(見原審1225號卷二第134頁),被告顯然於電話中有關注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是上訴意旨此部分陳詞尚有誤會。又證人林怡菁雖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有顯示來電號碼,但是我後來打去的時候,她說她不是陳紀如,事發之後我又想要找她的時候,她打一個電話,我又打回去,她說不好意思,我不是陳小姐,我不是陳紀如,妳打錯了等語(見原審1225號卷二第131頁),然被告於第一次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怡菁之目的既在了解告訴人為何匯款到其帳戶,經告訴人林怡菁告以實情後,其目的既已實現,無法排除其自認無再與告訴人聯繫必要,而藉詞回絕告訴人之來電之可能,是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證實被告犯罪,僅執上情詞,漫予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1室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如(下稱被告)基於與姓名不詳之「大衛」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帳戶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姓名不詳之人自110年6月24日起,以「BenjaminSTuray」臉書暱稱,透過臉書訊息向告訴人陳美玲謊稱有美金2470萬元可貨運來臺,成功後告訴人陳美玲可取得3成報酬,但需先墊付相關費用云云,告訴人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對方所指定、由被告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被告隨即依「大衛」之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親自提領上開詐欺贓款3萬元,並自己保留5%即1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匯給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因而領出上揭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衛」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未必故意,於110年6月中,將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姓名不詳之人自110年7月2日下午2時許起,以「Jungjae浩」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告訴人林怡菁謊稱要自外國寄錢給告訴人林怡菁保管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360FastDelivery」假冒船運公司聯絡告訴人林怡菁而要求其支付運費云云,告訴人林怡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48萬9647元至對方所指定、由被告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嗣被告隨即依「大衛」之指示,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46萬5000元,剩餘之2萬4647元(約為匯入金額之5%)則作為被告自己之報酬,被告並將提領出之上揭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匯給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因而領出上揭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㈠、起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陳美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BenjaminSTuray」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㈡、追加起訴部分: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林怡菁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其與「Jungjae浩」及「360FastDelivery」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④被告所提出其與「Happ
yDaddy」之臉書訊息照片、比特幣交易紀錄、⑤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2帳戶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大衛」指示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匯入「大衛」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0年4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接獲「大衛」主動的交友邀請,在被告點選同意後,雙方遂開始在Messenger聊天,嗣後又陸續應「大衛」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及GOOGLE的Hangouts聊天。聊天過程中,因「大衛」自稱為德國人,致使每次聊天,被告均需先行利用翻譯軟體將中文翻譯成英文,再傳送予「大衛」。而在「大衛」每天噓寒問暖、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健康與甜言蜜語攻勢下,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在聊天過程中,「大衛」先自我介紹其為一名在阿富汗服役的軍醫,期間為取得被告信任,先係發送個人著軍服與在戰地之照片給被告,並以短暫視訊方式讓被告相信其為照片中之人,期間更傳送士兵傷亡、中彈及救治照片,致使被告誤認「大衛」確實正在戰地。嗣後再以配偶已於多年前死亡及日後將會來台與被告一同生活等語,於取得被告信任後,開始謊稱:1.阿富汗總統為 讚揚渠 等保衛國土貢獻,同意發放每人美金150萬元。為避免該批美金現鈔遭戰火襲擊,其業已委託國際運送業者,將該批美金連同個人文件寄送予被告,並哀求被告代為收受。嗣「大衛」見被告心軟同意後,即發送國際快遞業者之電子信箱,要求被告以未婚妻名義,與國際快遞業者聯繫,並要求被告告訴國際快遞業者真實姓名和所在國家。被告隨即依「大衛」指示,以電子郵件與國際快遞業者聯繫。期間,「大衛」又再次發送士兵傷亡照片予被告,博取被告同情與信任。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收到國際快遞業者電子郵件通知,表示需支付運送包裹之艙等運費,價錢分別為頭等艙位美金14,500元、二等艙位美金8,500元,且不接受貨到付款。在被告將上情告知「大衛」後,「大衛」隨即苦苦哀求被告,表示包裹内除了錢以外,尚有其個人重要文件,一再拜託被告支付運費。在被告詢問國際快遞業者可否貨到付款而遭拒絕後,被告選擇較便宜之二等艙位,並於同年月30日支付美金8,500元予國際快遞業者,而該筆費用本係被告要作為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使用。2.次於同年5月4日被告收到國際快遞業者電子郵件通知,表示包裹在泰國擱置,在被告將上情以截圖傳送予「大衛」後,「大衛」表示包裹遭泰國海關扣押了,需要被告支付美金33,000元,以取得一個自定義證書,方能讓包裹從泰國運送到臺灣,隨即又開始不斷哀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因被告再無資力支付並出言拒絕後,「大衛」為免被告起疑,又重新以甜言蜜語攻勢取得被告之信任。在同年月29日,被告不經意的詢問大衛:「HONEY,ifyouhaveaholiday,wil
lyoudealwithyourparcelproblem?」等語後,「大衛」隨即見縫插針表示:「是的,我的愛人,我將處理包裹問題。如果你幫我在我的假期。我將處理我的包裹問題。我只是在想了很多在這裡。我沒人幫我」等語。被告復詢問:「
Howtoapply?」,「大衛」回覆:「您要做的就是寫一封信給我的指揮官」,被告再詢問:「howtowrite?」,「大衛」隨即幫被告擬了一份草稿,並附上指揮官的電子郵件信箱。在被告依「大衛」指示寫完信並以電子郵件寄出後,「大衛」以需要美金15,520元方能申請假期為由,請被告幫忙支付,在被告同樣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後。「大衛」於同年6月20日再以其先前曾在網上工作的公司,最近有提供其一份工作,工作内容是公司將匯款給他,他再轉換成比特幣方式將錢匯給客人,但因其目前人在戰區,銀行帳戶已遭凍結,需要被告的幫忙完成該項工作,這是他賺錢的唯一途徑,這樣一來就可以離開戰場,並要求被告在每一次的交易,留下百分之5的利潤。被告雖曾提出質疑,但在「大衛」表示一切合法下,且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尚且詢問「大衛」:「
DoyouplantousetheprofitfromBitcointransfer
topayforyourvacationapplication?」等語,而獲得「大衛」肯定之回覆,被告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予「大衛」,並依「大衛」指示提款,再前往比特幣交易處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大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於上開期間,「大衛」除每日噓寒問暖提醒被告要吃飯、洗澡、睡覺、吃藥以外,尚且在被告表示正在尋找租屋訊息時,主動幫被告找尋租屋物件,致使被告相信其將來會成為「大衛」之妻子,而沈浸於愛河之中,對「大衛」提出之要求均未起疑。嗣因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凍結後,被告雖向「大衛」提出質疑,為何是私人帳戶的錢匯入其銀行帳戶,而非公司帳戶所匯入?公司在台灣嗎?在「大衛」回覆該公司是全球等語後,被告隨即詢問「大衛」:「Thatisthecustomer
whowantstobuyBitcointransferstomyaccountthroughthecompany?」等語,又獲得「大衛」肯定之回覆。
而當林怡菁提出告訴,將被告帳戶凍結後,「大衛」即一再向被告謊稱林怡菁已撤銷告訴,帳戶即將解凍,期間更曾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錢,有無比特幣地址?公司要發送100美元的比特幣給被告,理由是因為「大衛」告訴公司,被告所有的錢都在被凍結的銀行帳戶裡,所以公司想把錢寄給被告,讓被告誤信公司是真實存在。嗣因被告帳戶始終遭凍結,直到同年7月23日,經警方告知,被告和林怡菁都被騙了,被告是人頭戶,被告還是不相信,並將上情告知「大衛」,在向「大衛」取得林怡菁之聯絡方式,雙方通話後,知悉林怡菁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外國人,該外國人請她幫忙收包裹,並將錢匯給船運公司,被告雖開始懷疑,惟仍然不知道為何林怡菁會將款項匯到其銀行帳戶,並持續與「大衛」保持聯繫,直到同年月30日,被告終於了解一切都是詐騙,因為被告發現每一位匯款者都投訴她,表示不願意購買比特幣,每一位匯款者都說被告騙他們的錢,在向「大衛」說明上情後,被告並於隔日(31日)向「大衛」表示,不願意死的不明不白,要求其提供公司聯絡方式,惟「大衛」不願意提供,並於隔日(8月1日)表示,其為唯一可以跟公司聯繫之人。
至此,被告終於確認自己是遭人利用,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又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有二,其中之一之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被告薪資轉帳使用,且依交易紀錄(110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所示,交易狀況非常頻繁,且帳内一直以來均保有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存款。是以,倘若被告確實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供他人從事詐騙使用,而帳戶在遭查獲之時既可能遭檢警扣押,則其在接受告訴人等匯款時,當不可能使用薪資轉帳及有密切使用之帳戶,否則帳戶被警示凍結之時,存款亦將被檢警扣押而無法動用。另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曾作為被告薪資轉帳使用,若遭警示及被檢警扣押,同樣將造成使用之不便。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遭「大衛」所騙,以為自己只是單純接受合法匯款,才會提供尚有存款及密切使用之上開帳戶供「大衛」使用。且事實上,被告帳戶遭凍結後,被告確實只能向朋友借錢生活,此觀其向「大衛」表示:「It‘snotchatting,it‘saboutborrowingmoneytolive」等語自明,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斯時有犯罪之故意,而與「大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告均係依「大衛」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且提領之金額亦係依「大衛」指示所為。是以,倘若被告確實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供他人從事詐騙使用,怎麼可能尚且拋頭露臉親自出現在佈滿監視器之金融機構進行臨櫃提款,要與一般詐騙集圑擔任車手之人會刻意選在偏僻無人之便利超商内之提款機提款,截然有別。至於百分之5部分,被告係相信「大衛」會將該筆利潤用於申請假期使用,方會依「大衛」指示提款。且在被害人陳美玲匯款30,000元後,被告隨即依「大衛」指示臨櫃提款30,000元,前往比特幣交易處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匯款予「大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是以,倘若被告確實知悉並共同參與詐騙犯行,理當依彼此之分工犯罪協議,堅持留下百分之5(即1,500元)之不法報酬,怎可能連想都沒有想,直接依「大衛」指示提領全部款項30,000元,再依其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大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此顯與一般參與詐騙集團之目的,是在獲取不法報酬,定會依約定比例留下不法報酬之模式,迥然有異。另被告在知悉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後,對於尚保留百分之5部分,亦願意全數返還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2帳戶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大衛」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暱稱「HappyDa...」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270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陳紀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731號函、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20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3993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75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00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110年7月12日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36372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0頁,偵2137卷第41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5頁,本院1225卷二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至28頁)。其次,告訴人陳美玲、林怡菁因遭詐騙而分別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各將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見偵36372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林怡菁於警詢中(見偵2137卷第21至23頁)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臉書暱稱「BenjaminSTuray」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2張、傳送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陳美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372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44頁、第59至67頁)、告訴人林怡菁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份、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un
gjae浩」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360FastDelivery」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林怡菁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7卷第25頁、第27至32頁、第33至40頁、第107至115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成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查被告上開關於與「大衛」於網路上聊天並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大衛」傳送之戰地士兵照片誤認「大衛」係正在阿富汗服役之德國軍醫,因信任「大衛」所稱將有150萬美元奬金需人代為收取,而依「大衛」指示與國際快遞業者聯繫,因而代為匯出美金8,500元供作運輸裝有美金現鈔150萬元保險箱及「大衛」個人重要文件之二等艙位運輸費用,又經國際快遞業者及「大衛」以遭泰國海關扣押為由,要求被告繼續匯出款項無著後,改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大衛」先前工作之公司使用,讓該公司客戶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該款項代公司客戶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由被告獲取款項之百分之5報酬,被告再以此方式賺取「大衛」申請假期之費用等辯詞,有被告提出其與「大衛」(暱稱「HappyDaddy」)在GOOGLE之通訊軟體Hangouts聊天之對話紀錄截圖459張(見本院1225卷一第83至541頁)、發送穿著軍服在戰地之士兵照片、士兵傷亡、中彈及救治照片(見本院1225卷一第67至68頁、第73頁、第75頁)、裝有大量美金現鈔之保險箱照片(見本院1225卷一第69頁)、被告與國際快遞業者間電子郵件往來列印文件(見本院1225卷一第77至80頁)及被告匯出新臺幣23萬6,95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225卷一第81頁)等在卷可考,已堪信為真實;且依被告與「大衛」2人間之聊天訊息內容,被告確係以英文傳送訊息予「大衛」,而「大衛」則以中文簡體字發送及回覆訊息予被告,雙方間之對話內容頻繁互表愛意,被告對「大衛」之暱稱為「HONEY」,「大衛」對被告之暱稱亦為「親愛的」、「我親愛的」、「蜜糖」等,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大衛」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及因遭受「大衛」感情詐騙等情,實堪信為真實,並顯見被告當時為「大衛」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大衛」感情詐欺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節,洵屬有據。
㈣、「大衛」以將有150萬美元奬金需人代為收取,要求被告與國際快遞業者聯繫,並由被告代為匯出美金8,500元供作運輸裝有美金現鈔150萬元保險箱及「大衛」個人重要文件之二等艙位運輸費用等情,除有上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HappyDaddy」之「大衛」在GOOGLE之通訊軟體Hangouts聊天之對話紀錄截圖外,亦有被告匯出新臺幣23萬6,95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225卷一第81頁),若被告非遭「大衛」感情詐欺,其與「大衛」僅係網路交往而素未謀面,豈有未予查證即依指示匯款之理,故被告辯稱因受「大衛」感情詐欺而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核屬有據,亦堪採信。又「大衛」見被告已經無法繼續籌措金錢,為其支付解除遭泰國海關扣押之費用,便轉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代為進行比特幣交易後,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俟告訴人林怡菁因遭詐騙而報案後,「大衛」向被告提供林怡菁全名及其地址,並一再向被告誘稱(下列原文均為中文簡體字):「我想知道警察在說什麼。因為林小姐說她取消了這個問題。不知道林小姐為什麼要做這麼瘋狂的事。」、「你不必想太多。它會得到解決。我理解你現在的感受。林小姐會出庭嗎?」、「為什麼林小姐會被起訴詐騙?」、「你不必想太多。因為一切都會好起來的。我知道你可能在想你要去法庭。林小姐想要什麼?她說她已經取消了這個問題。但為什麼警察要求上法庭。那個警察對你解釋得更好嗎?」、「你必須撥打比特幣公室號碼。您必須讓他們知道您想將錢匯入他們的銀行帳戶。他們會給你他們的銀行帳戶。然后他們會匯款到你的比特幣錢包。這樣您就可以將比特幣發送到客戶的錢包地址」、「我告訴公司,你所有的都在你被凍結的銀行帳戶里。這就是公司想把錢寄給你的原因。你需要它嗎?」、「我的愛。您的帳戶將得到解決。讓我們靜靜等待林小姐和警察取消。」、「您的銀行帳戶很快就會被解鎖。我也會讓公司知道他們應該通知林小姐通知警察他們正在做的事情非常快。」、「我想你的銀行很快就會收到文件。因為林小姐已經取消了報告。」、「她告訴公司,她已經去取消了報告。」、「我的愛,該公司是一個轉移的錢給你。為什麼林小姐會舉報你的銀行帳戶?」、「親愛的,這不違法。你為什麼總是這樣想?當我告訴你一些事情時,就像你不相信我一樣。你要明白,你不用送你的錢。該公司是匯款到你的人。」云云,有被告與「大衛」之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見偵36372卷第45頁、第47頁),且被告因「大衛」提供告訴人林怡菁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怡菁聯繫,並與告訴人林怡菁互加通訊軟體LINE等情,亦據告訴人林怡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10年7月14日作完警詢筆錄後,有一位自稱「陳紀如」的小姐打電話給我,有顯示對方的來電號碼;她說我告她,問我為什麼要凍結她的帳戶,且說她的帳戶是用來買比特幣的帳戶,她要去警察局求證,她說是那個寄包裹的船運公司給她我的電話,但我以為她就是船運公司說的會和我聯絡的臺灣代理人,她並沒有說自己是臺灣公司的代理,我回她說她的帳戶被我凍結了,她有問我這筆錢為何要那麼多,我有告訴她我匯款的原因是因為我認識一位叫「Jungjae浩」的人,他說要寄錢來臺灣給我,叫我要先幫他付運費;我後來有和她加LINE,她的暱稱是「紀妹」,我有傳送我去報案後警方寄來的公文給她看,她之後有再用LINE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225卷二第127至137頁);由上開被告與「大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暨被告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林怡菁欲瞭解帳戶遭凍結之原因,均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顯然並不知悉「大衛」是利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更足以證明被告係遭「大衛」詐騙而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故被告辯稱因受「大衛」詐騙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大衛」,並提領他人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即屬有據。
㈤、又被告依「大衛」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使用時,該帳戶自110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之交易頻繁,交易摘要中有「代繳電話費」、「退貨」、「簽帳消費」等,且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仍有存款15萬2,636元留存在該帳戶內,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001號函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2137卷第95頁、第99至102頁),足見該玉山銀行帳戶顯係被告平常生活開銷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於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該玉山銀行帳戶亦仍係被告繳付電話費及平日消費簽帳使用之扣款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倘若被告非信賴「大衛」所述,並相信其僅係以玉山銀行帳戶做為匯入款項以進行購買比特幣之帳戶,而係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自當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即將該帳戶之餘額提領一空或未再加以供私人使用,實無任由其餘額存款處於案情爆發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支用存款之理。從而,足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大衛」所述,而遭詐騙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依「大衛」之指示提款而代為購買比特幣,是尚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時,有何與「大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又起訴檢察官雖謂: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警察問:為何要將個人帳戶號碼提供給大衛?)因為他說要支付我生活費,所以我就提供給他,我有先問他是不是違法的」、「(檢察官問:你認為匯入你帳戶的3萬元是合法金錢嗎?)我一開始有問大衛這是不是合法的」等語以觀,顯見被告本有認知提供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以轉移比特幣之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很可能是違法行為,否則怎會無故詢問對方這些行為是否合法?故被告既明知行為可能違法,且僅憑對方空言回稱「是合法的」而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或合法依據,顯難解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上揭資金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及以比特幣轉移來路不明資金可能係違法行為之事實,然被告仍為上揭親自提款後隱匿資金去向之行為,自難解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所述,自己本無購買比特幣之經驗,只要把現金拿給商家服務人員,依服務人員指示操作手機開戶,大概30分鐘就能完成比特幣之購買等情,顯見被告明知以現金購買比特幣不需專業,亦不甚麻煩,焉會有客戶會願意如「大衛」所述,會願意白白花費5%之酬金,專門委請「大衛」兌換比特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本有預見該筆金錢甚可能來自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大衛」或其所述之委託人才需要花費高額費用刻意請他人隱匿資金去向,然被告卻仍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自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等語;惟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話術,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遂交付帳戶之情。故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感情受騙、亟需款項或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防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大衛」欺矇而順應其所假冒交易比特幣之要求,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從事購買比特幣之交易,致遭詐欺集團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大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前曾受「大衛」詐騙23萬6,950元,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其警覺性較一般人更低,更難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僅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大衛」所稱之公司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並未交付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存摺予「大衛」使用,易言之,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自始至終均處於被告實力支配及掌控之下,「大衛」並無法提領款項使用,被告當亦無從根據以往報章媒體之報導,預見其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而以「大衛」所稱公司提供之金錢係匯入被告管領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並不足使提供帳戶之被告會多所懷疑,甚至更能取信於被告其確係為「大衛」提供謀取報酬之機會,否則倘若被告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將「大衛」所稱之公司所匯入之贓款全部提領一空留作己用,又何須為「大衛」所稱之公司客戶購買比特幣;更何況被告以「大衛」所稱之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再代為該公司客戶購買比特幣,於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及匯出之過程中,被告根本無所遁形,其倘若已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理應知悉於東窗事發後為警方查獲只是遲早而已,被告又何須以身犯險,提供自身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甚至自行操作提領贓款;基上所述,均可見被告於為「大衛」所稱之公司客戶代購比特幣之過程中,確實已深信是為「大衛」籌措請假來台之資金始代為購買比特幣,其縱使因此而收受報酬,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為「大衛」所稱之公司客戶購買比特幣以收取報酬,而非提供帳戶予「大衛」或他人使用,當可認定。又本案贓款金流之型態係以合法購買比特幣之外觀,包裝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對象亦為合法經營者,並無任何足以讓被告心生懷疑之處,是被告所經歷者既係合法為「大衛」所稱之公司客戶購買比特幣之過程,其未能察覺所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恐為詐欺贓款之非法來源,以致於將該等款項依指示領出而轉為購買比特幣,實非無法想像之事。況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本有預見該筆金錢甚可能來自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大衛」或其所述之委託人才需要花費高額費用刻意請他人隱匿資金去向等節,即遽認被告自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實屬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大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大衛」指示提領該2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代為購買比特幣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並進一步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