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溢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哲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洪誌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19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74號、第2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溢慶、江哲詠及 李秉能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一)簡溢慶、江哲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計2萬7669.5公克與薰香組裝夾填在包裹內,佯以「 張育瑋 」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泰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出貨物10箱,分兩批於同年6月24、25日入境臺灣地區(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 江哲詠復 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件人電話、收件地址,該不詳人士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收件地址更改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嗣後又改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簡溢慶為能尋得代收本案包裹之人,乃於同年6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秉能,與之相約於同年6月25日晚間見面。簡溢慶、江哲詠遂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俊 」之男子所駕駛白色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李秉能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搭載之,待李秉能上車後,一行人隨即乘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收貨地點查看。途中簡溢慶提及委託李秉能代收本案包裹之事,江哲詠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包裹之報酬,事成之後再由簡溢慶交付報酬予李秉能,而李秉能見該報酬甚高察覺有異,主觀上知悉所代收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竟仍與簡溢慶、江哲詠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3萬元為報酬,受簡溢慶及江哲詠指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
(二)嗣本案包裹分兩批於同年6月24、25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關務人員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疑似夾 藏愷 他命,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本案包裹內之晶體,經初驗後發現兩批貨物內各含有毛重2萬6
553.5公克、1116公克,共計2萬7669.5克重之愷他命(驗餘淨重2萬4932.88公克,純質淨重1萬7711.79公克),乃循線偵辦。
(三)簡溢慶為避免遭警查緝,乃經其安排向臺中市大里區之誠運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並於同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通知李秉能前往取車以利其收取包裹載運之,李秉能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誠運租車公司取車,並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聽從簡溢慶之指示駕駛該白色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NTC國家商貿中心(下稱NTC大樓)外,江哲詠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走向李秉能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白色小客車,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下稱工作手機)交予李秉能,供作聯繫領取本案包裹相關事宜使用,該工作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為江哲詠所使用之暱稱「1」及簡溢慶所使用之暱稱「 湯姆 」,江哲詠並向李秉能說明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及應注意事項,要求李秉能於同年6月28日、29日及3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候江哲詠之通知,待本案包裹快送達時再前往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領取,江哲詠復將本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內。李秉能於同年6月28日駕駛該白色小客車至松竹路1段133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途中,該車故障,遂聯繫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之簡溢慶處理,簡溢慶再聯絡前開誠運租車公司商議換車事宜,該公司人員即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旁交予李秉能使用。
(四)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接獲江哲詠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來電通知本案包裹即將送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欲領取本案包裹,簡溢慶則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友 莊晏榛 所駕駛保時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領取包裹地點附近後,下車改搭乘由「小俊」所駕駛甲車監看李秉能收取本案包裹狀況。李秉能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抵達敦富一街208號,經與江哲詠確認本案物流公司後,即向宗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表示欲領取本案包裹,而未經張育瑋之同意,在該送貨人員所提供之2張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張育瑋」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張育瑋」簽收該等包裹之意,再將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交予該送貨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育瑋及宗國交通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待李秉能簽收本案包裹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物10箱,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並在李秉能身上扣得與簡溢慶及江哲詠聯繫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開工作手機1支及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而在旁監看之簡溢慶發現李秉能遭查獲,遂指使「小俊」駕駛甲車加速衝撞現場埋伏之臺中市調查處偵防車後逃離現場。現場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復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該處,經該車之駕駛人莊晏榛同意後,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嗣臺中市調查處人員經由李秉能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簡溢慶、江哲詠涉案,於同年7月8日持原審搜索票至簡溢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區○○路0段000○0號戶籍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溢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關於「被告簡溢慶女友莊晏榛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就其餘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上訴人即被告江哲詠(下稱被告江哲詠)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證李秉能
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929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引用作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於110年6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未經
檢察官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參偵21835卷第175至179頁),而該次證人李秉能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完整,是本院引用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江哲詠犯行之證據,不予引用李秉能於110年6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簡溢慶女友莊晏榛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簡
溢慶辯護人雖認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認為欠缺證據能力,又指證line內容提及:「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等語,屬於證人莊晏榛個人臆測之詞,認不得作為證據。惟查卷附line對話擷圖(偵27174卷第127頁),乃取自莊晏榛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非屬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其中「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究係代表何意,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如何,乃透過對於證人莊晏榛訊問之方式調查,始能判斷。辯護人誤認上開line擷圖為供述證據,而適用傳聞法則一節,並不可採。又證人莊晏榛於偵訊時已就其為何會向朋友提到「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說明原委,此部分作證內容是證人莊晏榛開車載被告簡溢慶出門後,其在車上所見之情形,乃證人莊晏榛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臆測之詞,且於偵訊時經具結在卷(偵21835卷第162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檢察官、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8-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簡溢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簡溢慶於原審辯稱:我不認識李秉能,我沒有於110年6月24日委託李秉能收包裹,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我出門是要去買檳榔,我有搭乘朋友「小俊」駕駛的車,車上有我、被告江哲詠、「小俊」,我上車就睡覺了,有沒有其他人上車我不知道;同年6月30日我會把車開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這個點附近,是因為當天上午11時許「 阿俊 」打電話給我約吃飯,我們約在松竹路附近見面,快到時「小俊」打給我說要右轉進巷子裡,他在巷口等我,我要下車給他載,停車地點是「阿俊」決定的,我沒有注意到有人在收取包裹,我不知道「小俊」的本名,我的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是「 阿慶 」,沒有使用過暱稱「湯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所乘坐000-0000號小客車(即前述阿俊駕駛之小客車)在現場衝撞警方的偵防車,是因為我以為有人來討債云云。
㈡被告江哲詠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表
示認罪,然其辯稱是自己是一人分飾兩角與李秉能聯絡收取毒品包裹之事,李秉能工作手機內容裡暱稱「1」及暱稱「湯姆」之聯絡人都是其個人所使用,本案與簡溢慶無關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李秉能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分擔之犯行,業經李秉能於
調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835卷第111至119、165至173、203至205、211至215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偵27174卷第135至146、193至196、417至424頁,原審1561卷第27至32、69至75、287至289頁),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W2028號)、艙單資料查詢結果表(分提單號碼為680HR365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搜索時間為110年6月24日)、分提單號碼為680HR365號之扣案物貨物照片(見偵21835卷第35至47、49至5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21835卷第53至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5卷第59至67頁)、上揭包裹託運單照片、自李秉能處扣得之工作手機內所存照片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前開工作手機照片及包裹簽收單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見偵21835卷第123至137、227至229、281、285至305)、司法警察官職務報告書(見偵21835卷第3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上揭包裹託運單2紙可資佐證,從而關於李秉能所分擔之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簡溢慶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江哲詠僅就本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惟仍證稱本案與被告簡溢慶無關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下稱證人李秉能)之證述:⑴於110年7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
稱「湯姆」的人是被告簡溢慶,被告簡溢慶曾搭乘一臺白色賓士來我家找我,我不認識開車的人,車上有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被告簡溢慶在車上跟我說工作的事情、交包裹的細節,後來有開到崇德十二路,說可能會在這裡收包裹;扣案工作手機是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之人於同年6月27日在市○○○路000號前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誰租的,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要我直接去車行取車等語(見偵27174卷第417至421頁)。
⑵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天有指認出FACETIME
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是被告江哲詠,是被告江哲詠在市○○○路000號NTC大樓外,坐上我的車,將前開工作手機交給我,我收包裹時所使用聯繫的手機就是這支;在領包裹前,有1位男子開白色賓士載被告簡溢慶跟江哲詠到我家樓下找我,帶我去看領貨地點,被告簡溢慶坐副駕駛座,被告江哲詠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坐在駕駛座後方,這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江哲詠;同年6月27日,被告簡溢慶撥打我個人使用的手機,要求我當天下午先去車行領車,並等通知,當天晚上被告簡溢慶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到市○○○路000號之後打電話跟他說,會有人來找我,之後有一位男子上車坐副駕駛座,並拿1支手機給我,跟我說領貨時先到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待命,等貨車到了,會撥打電話給我再去領貨,這個男子的聲音跟後來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撥打電話到我持用工作機的男子的聲音很像,所以我認為坐上我的車交付我工作手機的人就是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等語(見偵21835卷第211至217頁)。
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簡溢慶,
卷內有監視器拍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來找我那天,我上他們的車,他跟我說請我幫他領包裹,給我3萬元的代價,叫我到松竹路1段1336號統一超商等他通知我,再到貨車會到的點,直接跟貨車司機領包裹,那天也有載我到崇德十二路188號看點,說可能會在這裡收貨,請我於110年6月28、29、30日三天上午出門到超商等通知;同年6月27日,被告江哲詠在市政北二路NTC大樓拿工作手機給我,他跟我說請我幫忙領包裹,收件人名字是「張育瑋」,並跟我說領包裹的流程,拿到包裹後往74號快速道路開,他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繫,我忘記後來是誰傳「張育瑋」的照片給我;到了同年6月30日,被告江哲詠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到敦富一街等語(見原審1561訴卷第28至31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跟我講這個工
作的,3萬元代價是被告江哲詠說事成之後會叫被告簡溢慶轉交給我,扣案IPHONE7手機是被告江哲詠交給我的,用來聯繫這次領取包裹的相關事宜,同年6月30日查獲當天是被告江哲詠聯絡我去被查獲的地址領貨,並跟我說司機到了,調查官有給我聽錄音,被告江哲詠有跟司機說我的車號是多少,司機就拿包裹簽收單給我簽,我被警方查獲當天所開的車輛是租的,但我沒有付錢,檢調單位查證是被告簡溢慶租的,我不知道被查獲當時被告簡溢慶也在附近等語(見原審1561訴卷第70至74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很多年前見過被告簡溢慶,這
幾年來聯絡不到3次,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的人是被告簡溢慶,110年6月23日被告簡溢慶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同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晚間見面,載我到市區逛,車上有被告簡溢慶,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下稱「1」)也在車上,被告簡溢慶在車上跟我提領包裹的事,並帶我去看點,說有可能在這裡取貨,是被告江哲詠跟我說領取包裹代價3萬元,事成之後會讓被告簡溢慶轉交給我,印象中在看點之前已講好報酬;過沒幾天,被告簡溢慶聯繫我,叫我去大里區誠運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我到租車行沒填寫租車單、未交付證件、未付租金,只要簽名就可以取車了,被告簡溢慶於當天下午通知我同日晚間10時許到NTC大樓,我開那臺租來的車到NTC大樓樓下,打電話給被告簡溢慶稱我到了,是「1」下樓進到我的車內拿手機給我,就是被扣案的工作手機,該手機的FACETIME通訊軟體的聯絡人有「湯姆」、「1」,「1」並且交代領包裹的內容,幾月幾號到某地點等待,上午幾點到指定點,下午接到電話通知再離開,要觀察四周有無奇怪的人、車,「1」還將我個人的手機收走,說有工作上需求,工作結束後再還我,調查局人員有去調這裡的監視器,被告江哲詠就是當天進到我車子裡的人,「1」就是被告江哲詠;隔日租來的車壞掉,我打電話給被告簡溢慶,租車公司人員開另一臺來跟我換車;被查獲當天早上,被告江哲詠打電話跟我說貨車到了,叫我趕快去敦富一街208號附近等,FACETIME通訊軟體「湯姆」也有撥打電話給我,但聲音聽起來不是被告簡溢慶的,我不知道領貨當時被告簡溢慶也在附近,被告簡溢慶、江哲詠都有跟我提過領到包裹後上74號快速道路,他們會再撥打電話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1929卷第249至289頁)。
⑹觀諸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原本即認識被告簡
溢慶,110年6月23日被告簡溢慶與李秉能聯繫,相約於同年6月25至27日間之某日見面,被告簡溢慶搭乘一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李秉能住處,搭載李秉能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被告簡溢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江哲詠坐在右後座,李秉能坐在左後座,被告簡溢慶在車上向李秉能提及領包裹之事,且帶李秉能至崇德十二路看點,說明可能會在此處領取包裹;於同年6月27日被告簡溢慶致電李秉能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當日晚間某時許通知李秉能駕車至市政北二路NTC大樓前,被告江哲詠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交付前開工作手機1支予李秉能供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使用,並告知領包裹之時間、地點、流程及應注意事項,之後所租賃之車輛故障,李秉能聯繫被告簡溢慶,誠運租車公司人員即開另一臺車予李秉能使用;被告江哲詠告知李秉能領取包裹可獲報酬3萬元,事成之後會讓被告簡溢慶轉交給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江哲詠以FACETIME通訊軟體「1」聯繫李秉能前往敦富一街208號前等待,並通知李秉能物流司機已抵達,李秉能即駕車前往依指示出面領取收件人為「張育瑋」之包裹等節尚屬一致且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2.並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⑴被告江哲詠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
000號等語(見偵27175卷第98至106頁,偵27174卷第438頁),被告簡溢慶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27174卷第277、282、431頁),且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7174卷第365頁、375頁),此情應堪認定。查:
①細研被告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行動上網歷程,於同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23時13分之基地臺位置係自臺中市西屯區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潭子區豐興路(近崇德十二路)移動(見偵27174卷第380頁),被告簡溢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年6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係自臺中市西屯區、行經潭子區豐興路,再往臺中市北屯區移動(見偵27174卷第369頁),足見兩人當天晚間之移動軌跡一致,有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附卷可參。 復佐 以李秉能於110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等情,有李秉能住處1樓及太平三街往太平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27174卷第400至401頁);又觀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車行紀錄,該車先自臺中市西屯區開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軍福路附近,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7174卷第356頁),足見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該時段之移動情形,核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移動情形均相符,亦核與李秉能上開證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搭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秉能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搭載李秉能往臺中市北屯區市區移動,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勘查收貨地點等節之移動情形相符。從而,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可作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被告簡溢慶固坦承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有與被告江哲詠一起搭乘「小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在該車上商請李秉能代領包裹之事,被告簡溢慶辯稱其坐在車上前座,不知後座在談論何事云云。然觀諸被告簡溢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開行動上網歷程,及被告江哲詠在本院認罪後陳述之情形,被告簡溢慶與江哲詠是一起搭乘「小俊」之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前往太平區搭載李秉能後,再前往北屯區,可見其等共乘時間非短,期間被告江哲詠於本院自承其與李秉能有談論取貨之事,又至北屯區勘查取貨地點,衡情其等在車上之對話內容,也應與現場勘查之目的有關,被告簡溢慶辯稱完全不知道後座乘客之談話內容,有違常情,未可採信。
⑵關於證人李秉能指證被告江哲詠交付前開工作手機部分,
業經原審日當庭勘驗NTC大樓外於同年6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一男子走進一輛白色小客車進入副駕駛座,之後又下車,有原審111年5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後附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1929卷第192至199頁),佐以該NTC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26分許,被告江哲詠自外返回NTC大樓,搭乘電梯返回NTC大樓19樓之11,有NTC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NTC國家商貿中心社區-業戶資料表、戶名19A11之刷卡進出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7174卷第402、407至411頁)。復參以插用在前開工作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6月27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確實自臺中市○○區市○○○路000號NTC大樓附近,移動到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李秉能住處附近(見偵27174卷第359頁),足見李秉能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車至該NTC大樓,被告江哲詠確有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上車與李秉能見面,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交予李秉能,則上揭證據均足以作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其憑信性。
⑶觀諸扣案前開工作手機內之照片截圖,有記載「敦富一街2
08號、松竹路1段1336號7-11」之備忘錄截圖、「張育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湯姆」、「1」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174卷第99至111頁),亦足以作為李秉能上開證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以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1」與之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且有告知領取包裹之地點,暨傳送包裹收件人「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至前開工作手機內等情之補強證據。
⑷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收件地址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44
分許由不詳人士傳送電子郵件予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申請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有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11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更改收件人電話及地點之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7174卷第443頁)。又本案包裹之託運面單上之收件電話乃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有包裹面單在卷可參(見21835卷第229頁)。被告江哲詠於調詢時雖否認上開收件門號為其持用云云(見偵27175卷第10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此門號0000000000號,且觀諸此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被告江哲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附近,且核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之基地臺位置相同;此收件門號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之行動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尚有多處重疊等情,有上開收件門號、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在卷可參(見偵27174卷第357、377、385、389頁),可證明被告江哲詠確為此收件門號之持用人。
⑸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江哲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利哥」交給我的,平常沒有使用,只有我和「利哥」知道這個門號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惟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係在證人莊晏榛所駕駛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扣案物編號3-1),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IPHONE11手機之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1835卷第223、233頁,偵27174卷第341頁),且被告簡溢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物編號3-1的手機是我的,平常放在車上使用等語(見原審訴1929卷第98頁),另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與被告簡溢慶所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有高度重疊等情(見偵27174卷第365至371、373頁),可見被告簡溢慶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有撥打上開收件門號(即0000000000號)通話12秒之通聯記錄乙節,有上開收件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7174卷第357頁),而當時收件門號是被告江哲詠所持用,已如前述,被告江哲詠既證稱收件專用門號只有他自己與「利哥」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但為何被告簡溢慶所使用之門號會撥打收件專用門號?被告江哲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簡溢慶借車開,我拿他車上的手機撥打、測試這個收件專用門號還能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然揆諸上開手機通話時間長達12秒,應該不是單純測試能否撥通而已,而是持手機之雙方在進行通話,被告江哲詠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簡溢慶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簡溢慶也知道該收件專用手機之門號,才會與撥打該門號與之聯絡。
⑹被告簡溢慶固不否認於同年6月30日搭乘莊晏榛駕駛之保時
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然否認係到場監看李秉能領取包裹情形,辯稱:我是當天11點左右接到「小俊」電話要約吃飯,我們約在松竹路附近,「小俊」叫我轉進巷內,他會在巷口等我上車,停車地點是「小俊」選的云云。然查,證人莊晏榛於偵訊時證稱:同年6月30上午11時許,被告簡溢慶說要找人,請我開車載他,是被告簡溢慶指引我開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的,他在車上的表現跟平常不太一樣,非常匆忙,感覺很急,在跟另一個人通話,說「在哪裡等」、「待會車上說」,我聽了覺得很奇怪,不知道被告簡溢慶要做什麼,他叫我停在一臺白色賓士廠牌汽車後面就下車,並說我可以離開了,我準備要離開時,那臺白色賓士廠牌汽車就被堵住了等語(見偵21835卷第159至161頁),且有證人莊晏榛所持用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Nora」之對話紀錄可參,其中提及「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等語(見偵27174卷第127頁),觀諸證人莊晏榛之前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簡溢慶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出門原因、途中氛圍、何以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等節,均核與被告簡溢慶前揭辯詞不符,被告簡溢慶前揭所辯已難遽信。況且,倘如被告簡溢慶所述其係與友人「阿俊」約吃飯,為何不直接約在餐廳見面?需特地開到松竹路附近再改搭「小俊」所駕駛甲車?又為何如此恰巧停在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再者,倘若被告簡溢慶未曾叫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在李秉能遭調查官查獲後,被告簡溢慶所搭乘之甲車又何須衝撞臺中市調查處之偵防車而自現場逃離?被告簡溢慶辯稱在現場誤以為遇到討債的人而逃離云云,在在與常情相悖,被告簡溢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憑。
⑺被告江哲詠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工作手機內的暱稱
「湯姆」和「1」都是我,我一人分飾兩角,分別用國語和台語跟李秉能對話,為了要混淆讓他以為有不同的人,李秉能吃毒品常常頭腦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亦以共同李秉能在原審中並未指認簡溢慶有指示他從事本案犯行,認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簡溢慶之犯行。惟查:共同李秉能是先認識簡溢慶,為了處理本案收貨的事情,才在勘查取貨地點時第一次在車上見到江哲詠,業據李秉能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1835卷第213至214頁),又李秉能於原審訊問陳述:我因為要購買愷他命而找「湯姆」(即簡溢慶)幫忙,是因為認識「湯姆」,覺得他不會害我才去收包裹(原審訴字第1561號卷第28-29頁),可知李秉能與簡溢慶較熟,基於信任關係才答應參與本案,是其應不致將被告簡溢慶與他人混淆。又李秉能於原審作證時,可能礙於人情壓力,對於被告簡溢慶涉案情形之證詞有部分前後矛盾之情,但其確實證述是簡溢慶告知其要領包裏之事、湯姆(即簡溢慶)聯繫我去租車行取車、約定事成之後由湯姆(即簡溢慶)轉交3萬元給我(原審訴字第1561號卷第179頁、第187-189頁)等情,均已指述被告簡溢慶確有參與本案,並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足證被告江哲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迴護被告簡溢慶之情,辯護意旨亦非可採,被告簡溢慶之犯行應可認定。
⑻綜前論述,前揭證據足以作為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綜析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門號、上開收件門號、前開工作手機之行動歷程基地臺位置,暨前揭物流資料,堪認被告簡溢慶於110年6月23日與李秉能聯繫相約見面,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搭乘「小俊」所駕駛甲車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來搭載李秉能,被告簡溢慶提及代收本案包裹之事,談妥報酬後,帶同李秉能前往北屯區崇德十二路188號看點;被告江哲詠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人士作為包裹託運單上之收件電話;被告簡溢慶於同年6月27日上午聯繫李秉能前往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以利領貨載運,且為李秉能協助處理所租車輛故障後之換車事宜;被告江哲詠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供前開工作手機予李秉能供聯繫本案包裹領取相關事宜,並於同年6月28日、29日均與李秉能保持聯繫,確認其上下班情形,於同年6月30日上午通知李秉能本案包裹即將抵達,立即前往敦富一街208號前領取,被告簡溢慶則趕赴此處坐上「小俊」所駕駛甲車監看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待李秉能遭查獲即自現場逃離等情至為明確。
3.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既均對於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有所認識,且均知悉本案包裹係佯以「張育瑋」為收件人寄出,仍指示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抵達敦富一街208號後,佯為「張育瑋」領取本案包裹,而於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上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張育瑋」之署名各1枚,以表彰「張育瑋」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有扣案之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在卷可考(見偵21835卷第91、229頁),是李秉能偽簽之上揭包裹託運單2紙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上開「張育瑋」之署名後,再將該包裹託運單交還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加以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張育瑋及宗國交通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4.此外,扣案之本案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結晶檢品10袋,共計1098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1.03%,純質淨重17711.7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愷 他命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175卷第225至226頁,偵21835卷第281至305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起運,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簡溢慶、江哲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應認被告3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既遂犯。
㈡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是核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指使李秉能偽造「張育瑋」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溢慶、江哲詠與李秉能,及自泰國寄送 含愷 他命之本
案包裹至臺灣之該名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公司、達裕國際
通運有限公司、宗國交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犯上開三罪,皆係為達成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並能順利領取之目的,以其等犯罪歷程觀之,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江哲詠並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罪,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純質淨重達1萬7711.79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復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分工情形,暨被告簡溢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未婚、現經營販售皮包事業、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江哲詠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五專 肄業、未婚、從事 房仲業 、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原審1561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7年3月,另就沒收部分審酌: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
告等人本案運輸之毒品,係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與薰香組裝夾填在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貨物10箱內,該貨物10箱(含薰香禮盒)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屬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為李秉能所管領
使用,供李秉能與被告簡溢慶、江哲詠聯繫本案運輸愷他命事宜之用乙節,業據李秉能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李秉能罪刑項下沒收。
⑷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李秉能依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張包裹託運單上偽造「張育瑋」署名各1枚(共2枚),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包裹託運單此私文書,因已由李秉能持以行使交付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非屬李秉能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所有人及用途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業據被告簡溢慶、李秉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929卷第92至99頁,原審1561卷第7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之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原判決上述量刑及沒收宣告尚屬妥適,刑之宣告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江哲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江哲詠自本案調查之始即否認犯錯,其歷經原審法院長期間審理及判決後,始於上訴本院時坦承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核屬訴訟程序之運用手法,且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被告簡溢慶涉案部分亦多所迴護,難認確有悔悟慚愧之意,至於被告簡溢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純質淨重備註1愷他命10袋【檢品外觀: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1.03%檢品送驗淨重:24935.65公克驗餘淨重:24932.88公克檢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7711.79公克⑴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偵27174卷第413頁)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扣案物品出處1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李秉能所管領,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1-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7174卷第331至335頁)受執行人:李秉能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包裹託運單2張李秉能在左列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張育瑋之署名各1個。1-23貨物10箱(內含薰香禮盒)左列貨物箱內夾藏愷他命,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A-1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受執行人:李秉能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5時15分起至同日時35分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4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3)證人莊晏榛所有,供與其親友、被告簡溢慶聯繫,及其工作上所用。2-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43至347頁)受執行人:莊晏榛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5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簡溢慶所有,平常用於在車上聽歌、導航使用,未用於與被告江哲詠聯繫。3-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37至341頁)受執行人:莊晏榛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7分起至同日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6簡溢慶汽車改裝品訂購單1張被告簡溢慶所有,改裝莊晏榛所購買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剎車訂購單,與本案無關。3-27手寫筆記紙1張非證人或證人莊晏榛之字跡,與本案犯行無關。3-38簡溢慶身分證1張被告簡溢慶有,與本案犯行無關。3-49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4-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3至317頁)受執行人:李秉能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0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10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未用於聯繫「湯姆」、「1」,與本案犯行無關。4-211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5-x-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24至329頁)受執行人:簡溢慶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33分起至同日1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12MAC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5-x-213保時捷MACAN車輛買賣契約1份證人莊晏榛所購買5-x-314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1份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5-x-415簡溢慶使用車輛1臺(車號000-0000號)證人莊晏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5-X-515關係聲明書(一卡通票證)1份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5-X-616簡溢慶護照1本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5-X-717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5-X-818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通話功能)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5-X-919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5-X-1020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5-X-1121鑰匙1串證人莊晏榛所有機車鑰匙,與本案犯行無關。5-X-1222房屋租賃契約4張被告簡溢慶與女友莊晏榛共同成租,與本案犯行無關。5-X-1323行照2張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6-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9至323頁)受執行人:簡溢慶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42分起至同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4身份證影本1份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6-225存簿1本李秉能所有,存錢用,6-326電子秤1臺被告簡溢慶所有,做早餐用,未用於秤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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