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洪瑋瑋 上列聲請人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檔案法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不是一經聲請,只要沒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之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143、561號裁定意旨)。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109年11月1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稱為補充言詞辯論資料,嗣經本院通知補正理由後,表示「為更正筆錄使用,證人當庭陳述情形與筆錄記載有差異,確認後有更正之必要另行陳報」等語。觀之該聲請內容,並未敘明「該次筆錄內容如何之不符或疏漏,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的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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