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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