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聲請人丙○○原告南華大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係原告所聘之專任教授,原告前以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不予續聘,並報經教育部同意照辦在案,惟聲請人否認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原處分有違法之處,依法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現繫屬鈞院審理中。聲請人係訴願人,如鈞院之判決結果,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原處分並無違法,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聲請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特依法聲請允許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擔任原告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專任教授,經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所(系級)教師評議委員會、社會科學院(院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及該校(校級)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並經原告以97年10月16日南華人字第0971000135號函報教育部,而據教育部以97年11月18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復同意照辦,聲請人提起訴願,經決定認有理由,撤銷上開教育部同意函並責成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上開原告及教育部函文、訴願決定暨起訴狀等件可稽。足認本件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要無疑義。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