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敦格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柳敦格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柳敦格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863路線公車),沿新北市金山區淡金公路(即省道台2線)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角灣咖啡廳至台2線39公里處路段,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以便超越前方內側車道之廂型車,適發現 張玉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規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且未與張玉珀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自張玉珀左側加速超越張玉珀,致張玉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張玉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大片挫傷之傷害,並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及肺血管栓塞,經送醫治療,仍於108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玉珀之女 黃惠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柳敦格、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被害人張玉珀騎乘車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時,違規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且未與張玉珀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自張玉珀左側加速超越張玉珀,致張玉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張玉珀因而倒地並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42號卷第25頁、第39至71頁);又被害人張玉珀因本案事故,受有大片挫傷之傷害,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及肺血管栓塞,經送醫治療,仍於108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7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號卷第12頁、第162頁至166頁反面、第168頁)。是以上開事實,俱堪認屬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等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參照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原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以便超越前方內側車道之廂型車,適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竟未依循車道行駛在後,反而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且未以喇叭或燈光警示被害人,亦未獲被害人表示允讓,即自被害人左側加速超越被害人,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甚為接近時始向左轉動方向盤欲切回內側車道,惟被告跨越車道超車過程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即擦撞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事故錄影截圖,可證本案發生時,天候及路況均屬良好(見109年度偵字第242號卷第27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倘能確實注意跨越車道行駛狀況及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暨採取適當之反應行為,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
頭,業已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兩車處在並行狀態,被害人亦應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然被害人往左偏移,不斷向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靠近,導致被害人之機車把手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門附近而發生事故,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為直線道路之彎曲路段附近(見109年度偵字第242號卷第43頁、第147
頁),而本案被害人既為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稍微向左偏離路面邊線而靠近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尚非被告於跨越車道超車過程中所未能注意;況被告跨越車道近距離超車,本易導致被害人受驚嚇而影響被害人之駕駛穩定性;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應負有跨兩車道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故難以被害人於被告違規超車過程中有稍微向左偏移,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警察(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42號卷第35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理當知悉營業大客車之車身龐大,對於並行之機車具有壓迫感,故於變換車道及超車時,均應謹慎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因不耐內側車道之廂型車車速減緩,欲至外側車道超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復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緩慢行駛在外側車道(見109年度偵字第242號卷第10頁),客觀上已無法由外側車道超越廂型車,竟未依循車道行駛在廂型車或被害人之機車後方,等候廂型車與被害人機車之前後距離拉大再行變換車道超車,反而跨越車道行駛,並近距離加速超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兩車擦撞倒地受傷及不治死亡,過於輕忽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過失程度已屬嚴重;又被害人之繼承人僅有其獨生女即告訴人黃惠萍,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害人單獨扶養告訴人長大,兩人相依為命,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未能走出喪母之痛,因而求助於精神科,經診斷罹患中度鬱症(見原審卷第92頁、第131頁、第133至153頁),堪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96年至107年間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法院量刑統計資料(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曾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該段道路型
態為直路,且營業大客車引擎聲音大,被害人非難以預知,故被害人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量刑似有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固記載道路型態為直路,然本案事故實際發生地點為該直線道路之彎曲路段附近,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見
109年度偵字第242號卷第43頁),且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亦如前述;此外,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審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緩刑宣告,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197、199頁),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