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繁森與告訴人 張凱達 2人均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之受刑人,並均居住於該監獄仁區1樓丁舍77號房。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告訴人要放東西、被告在運動,2人之肢體互相阻擋、碰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舍房內另外1名獄友、及隔壁舍房獄友均得共聞之情形下,公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吐口水至告訴人臉部,而以上開朝他人臉部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9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