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上訴字第504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因而被告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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