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078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顏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二、事實要旨:甲○○受不知情之地主 徐柳波 之委任,為其管理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97、1197之1、1198、1198之
1、1199、1199之1、1200、1200之1、1202地號等9筆土地,甲○○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起,將上開土地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堆放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砂石、廢混泥塊、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嗣於95年8月26日10時許,在上述土地,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元,並已於96年5月3日繳納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