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聲請人運滕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隆 相對人 鄭旗典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日│WG0000000││├──┼───────────┼─────────┼───────────┼───────────┼────────┼──┤│002│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WG0000000││├──┼───────────┼─────────┼───────────┼───────────┼────────┼──┤│003│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日│WG0000000││├──┼───────────┼─────────┼───────────┼───────────┼────────┼──┤│004│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1日│WG0000000││├──┼───────────┼─────────┼───────────┼───────────┼────────┼──┤│005│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日│WG0000000││├──┼───────────┼─────────┼───────────┼───────────┼────────┼──┤│006│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WG0000000││├──┼───────────┼─────────┼───────────┼───────────┼────────┼──┤│007│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日│WG0000000││├──┼───────────┼─────────┼───────────┼───────────┼────────┼──┤│008│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WG0000000││├──┼───────────┼─────────┼───────────┼───────────┼────────┼──┤│009│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WG0000000││├──┼───────────┼─────────┼───────────┼───────────┼────────┼──┤│010│108年5月13日│10,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日│WG0000000││├──┼───────────┼─────────┼───────────┼───────────┼────────┼──┤│011│108年5月13日│11,218元│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1日│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