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黃冠勛 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88號調解筆錄」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業依調解條件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件事故之有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88號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條款(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88號)│├─────────────────────────────┤│被告李文生應給付告訴人黃冠勛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及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肆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李文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二三街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冠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二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冠勛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李文生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冠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冠勛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直行已經過路口一半,對方就撞擊 伊左前 車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被告確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情事,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