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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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 高清文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告 高阿 上訴訟代理人 高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建物B編號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建物B編號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原告復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建物B編號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建物B編號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A、B(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
A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建物B編號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建物B編號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以每坪新臺幣8至10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30坪,系爭建物係很舊之房屋,不可能拆除;且被告前為建築系爭建物,曾於70年12月1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 高阿慶 購買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79地號土地毗連長角部分、面積約5坪土地,有土地賣渡證明書可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建物B編號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建物B編號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北側臨產業道路,東側為空地及部分駁坎,西側另臨一棟
2層樓透天房屋,南側為水泥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3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73-8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有無理由?悉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詞,則應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曾向高阿慶購買5坪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讓渡證明書為證云云,惟觀前開讓渡證明書當事人僅有高阿慶與被告2人,並無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涉入等節(見本院第
131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被告基於前開讓渡證明書得主張權利,亦僅能對高阿慶主張。又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告係107年6月15日因 高古 任妹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證物袋),堪認原告並非因繼承而自高阿慶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受前開讓渡證明書之拘束,被告自不能以前開讓渡證明書對原告主張權利,亦即不得以前開讓渡證明書向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可採;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建物B編號
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建物B編號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