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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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債務人 周佳駙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佳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房屋貸款,經拍賣不足而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債務人除該筆債務外,並無其餘債權人。債務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唯一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銀行表示需有原保證人一併簽立還款協議書,因保證人為債務人之前夫,雙方已多年無往來,無法提供保證人,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9萬元,每年利息近198,000元(即每月利息約16,500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加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年收入約296,400元(即每月收入約24,700元),扣除一年生活費總額約96,000元(即每月生活費約8,000元)及離婚後每年支出獨力扶養子女以及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總額共184,800元(即每月支出扶養費約15,400元)等基本開銷後,僅餘15,600元(即每月約剩餘1,300元),顯不足清償利息,遑論償還本金,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債務人評估每月清償能力約2,000元,債權人如無法接受債務人提供之清償方案,請准許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99萬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唯一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未能協商成立乙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國泰世華銀行104年9月7日陳述意見狀相符。惟本院檢視該紙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所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積欠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復對照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載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房貸債務,房貸保證人為其前配偶,…依前置協商作業準備規定…債務人通知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人簽署「前置協商保證同意書」,並將同意書正本寄交原債權金融機構。…債務人無法提供「前置協商保證同意書」,則該債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協商,以致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條件予債務人等語。足見,因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出具「前置協商保證同意書」,債務人無法提供,即由債權人寄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債務人,雙方並未實質上踐行協商程序,顯與消債條例要求債權、債務雙方應行前置協商程序之意旨不符。嗣經本院通知雙方到庭,並調查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合理收支及財產狀況後,債務人表示願提供72期、每月清償2,000元之還款提件,惟不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接受,可認雙方已無達成協商之可能,合先說明。
四、本件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乃聲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現任職於龍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打零工,以日計酬,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每月收入約24,700元,名下財產除有西元2002年份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附件即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收入切結書、勞保資料等件所載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無誤。另查債務人曾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共4筆,分別於104年1、0月生效,該保單有無價值或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業已離婚,前夫負有債務,已不知去向,音訊斷
絕,未分擔家庭開銷及扶養子女之責,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四名兒子,居住處所為里長同情其處境,提供借住,並未支付房租,僅自行負擔水電費,個人每月生活開銷為8,000元(包含飲食支出4,200元、衣物支出300元、雜項支出含水電瓦斯費等1,000元、勞健保支出1,000元、醫療支出500元、交通支出含通勤、電話費等1,000元)乙節,雖未提供相關支出單據,然上開支出費用已低於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之每人消費水準10,869元,及上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予採信。
⒉又債務人主張長子已成年,仍在學中,無法分擔家庭開銷。
未成年且在學之次子、三子及四子由其獨力扶養,三人未領有生活補助,但有家扶中心不定期提供之獎助學金,103年度提供之獎助學金總額為23,000元,伊每月支出三名子女之費用約4,000元、4,500元、4,500元,共計13,000元乙節,則提出戶籍謄本、次子之郵局帳戶為憑。復據債務人之四子到庭陳稱:家裡有五個人同住,我媽媽、三個哥哥、我。父親平常沒有與我們聯繫,也沒有探視過我們,我出生的時候就沒有看過父親了。(問:平常在校生活費由何人支付?)媽媽。(問:爺爺奶奶或父母親的兄弟姊妹是否有聯繫?)沒有,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聯繫等語,可信債務人平日獨力扶養子女之事實。另依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3年6月24日南東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債務人申請103年度低收入戶,因動產總值超過最低標準(每人75,000元),而不符規定等情相符。可信債務人離婚後,獨立撫養四名子女,及子女未領有社會局之低收入補助等內容,亦可認定債務人之子女未領有生活津貼之事實。以債務人之次子、三子及四子之年齡、教育程度,債務人每月合計支出扶養費13,000元,已屬節約支出,亦可採信。是以,總計債務人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0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700元,扣除必要支出至少約為21,0
00元,再酌留部分零用金,每月清償能力約2,000元,其願全數清償予債權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認清償金額過低,無法接受。是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並非其無還款誠意,而係收入不高,家庭負擔沈重,致清償能力實屬有限,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約2,000元,然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債務人積欠之本金加計遲延利息,累計已達3,685,257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完畢,終日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個人及家人身心正常發展,可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本件應予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經與唯一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該銀行認為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之清償金額過低,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