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 官有 鍊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官慧雯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 官有鍊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另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慧雯於93年7月16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胞妹官慧雯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伊母 日新妹 為其監護人, 嗣日新妹 死亡,96年9月17日改由伊擔任官慧雯之監護人,並經本院指定伊胞兄官有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家境不佳,收入有限,為妥善照護官慧雯,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官慧雯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妹官慧雯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日新妹為監護人,嗣日新妹死亡,96年9月17日改由其擔任官慧雯之監護人,並經本院指定其胞兄官有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官有訓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慧雯於93年7月16日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再查,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並無收入,監護人官有鍊於103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9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足稽,可見聲請人之收入有限,本身收入難以提供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妥善照護。本院審酌官慧雯之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監護人官有鍊之收入不足以支應官慧雯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官慧雯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而且,系爭土地買賣價款40萬元,並不亞於土地公告現值,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官慧雯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官慧雯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890.3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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